刘学江
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
高洁(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
孙金坤
贾树利(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
高玉美(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学江,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洁,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金坤,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贾树利,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美,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学江与被告孙金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江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磊、高洁,被告孙金坤的委托代理人贾树利、高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许,孙金坤无证驾驶鲁M1F029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滨路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刘学江相撞,致使刘学江、孙金坤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学江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学江被立即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644.92元、病历复印费9.5元,后于2014年9月29日转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实际住院6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73867.16元、病历复印费40元。另原告因病情需要支出医药费3250元。在此期间,被告孙金坤已先行为原告垫付26000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5年3月30日,该所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学江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愈后,遗留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期限自受伤日后150天。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60天。3.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金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学江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孙金坤作为鲁M1F029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金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8811.58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医药费3250元、住院医疗费175512.08元、复印费49.5元,共计医疗费178811.5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30元/天×68天);3.误工费7402.5元。原告因伤住院68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49.3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402.5元(150天×49.35元/天);4.护理费9672.6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李凤珠、女儿刘海兰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9.35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128天且院内68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6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9672.6元(49.35元/天×68天×2人+49.35元/天×60天×1人);5.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2124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学江已构成伤残10级,其残疾赔偿金之计算系数应为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1240(1062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孙金坤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115.1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70851.58元,由被告孙金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之赔偿责任即111053.53元,因被告孙金坤已先行为原告垫付26000元,故被告孙金坤只需再赔偿原告刘学江85053.53元(111053.53元-26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金坤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学江50115.1元;
二、被告孙金坤赔偿原告刘学江剩余损失85053.53元;
三、驳回原告刘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被告孙金坤负担2959元,由原告刘学江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金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学江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孙金坤作为鲁M1F029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金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8811.58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医药费3250元、住院医疗费175512.08元、复印费49.5元,共计医疗费178811.5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30元/天×68天);3.误工费7402.5元。原告因伤住院68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49.3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402.5元(150天×49.35元/天);4.护理费9672.6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李凤珠、女儿刘海兰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9.35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128天且院内68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60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9672.6元(49.35元/天×68天×2人+49.35元/天×60天×1人);5.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2124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学江已构成伤残10级,其残疾赔偿金之计算系数应为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1240(1062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孙金坤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115.1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70851.58元,由被告孙金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之赔偿责任即111053.53元,因被告孙金坤已先行为原告垫付26000元,故被告孙金坤只需再赔偿原告刘学江85053.53元(111053.53元-26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金坤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学江50115.1元;
二、被告孙金坤赔偿原告刘学江剩余损失85053.53元;
三、驳回原告刘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被告孙金坤负担2959元,由原告刘学江负担513元。
审判长:戚振鹏
审判员:吴宝祝
审判员:李爱君
书记员:杜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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