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宗海
刘卫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
魏来
(2015)铁民初字第1053号
原告刘宗海。
委托代理人刘卫华(原儿),女,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387515-8,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住所地甘南县繁荣街。
经营者张帮发,男,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来,身份证号码,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居火电小区8号楼。
原告刘宗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人寿财保齐支公司)、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宗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华、被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棠,被告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魏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11时10分,王仁峰驾驶车牌号为黑BR7596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铁峰区站前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乡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城乡路路口等待左转弯的刘宗海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宗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铁锋交警大队认定王仁锋负全部责任,刘宗海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血淤气滞,花去医疗费19031.33元,急救费用415元。
刘宗海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446.33元,护理费4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交通费117.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后续检查费1000.00元,残疾用品费145.04元,车辆修理费300.00元,鉴定费1712.00元,合计58040.37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本案的肇事车辆是黑BR7596号亚特重工牌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标的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在肇事车辆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齐全后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后,不足部分合理的损失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
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不予赔偿。
被告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未出庭答辩但其在应诉时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铁锋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王仁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宗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二、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费用明细表一份、门诊票据十张、急救票据三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刘宗海先后找了三家医院进行急救,最终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血淤气滞,花去医疗费19031.33元,急救费用415.00元;证据三、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鉴定及检查费花去1712.00元;证据四、出示泰东物流公司零担受理站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婿扈松平护理,扈松平在泰东物流公司零担受理站工作,每月工资收入是3400.00元,39天误工是4420.00元;证据五、出示车辆修理票据一张,及药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将电瓶车也撞坏了,修理费花去300.00元,原告受伤后买拐杖花了145.04元。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住院病案中住院天数写成了29天,需要进行更正。
另外护理人员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需提交扈松平的驾驶证、上岗证。
另外修车及买拐杖的票据也需要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与形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合同,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魏小东,车辆是挂靠在车队的;原告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11时10分,王仁峰驾驶车牌号为黑BR7596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铁峰区站前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乡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城乡路路口等待左转弯的刘宗海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宗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铁锋交警大队认定王仁锋负全部责任,刘宗海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血淤气滞,花去医疗费19031.33元,急救费用415.00元。
刘宗海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刘宗海年满69周岁,伤残赔偿金为24869.9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11年10%),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420.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00元÷30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00元(100.00元39天),车辆修理费及残疾用具费共计445.04元,交通费117.00元(3.00元39天),鉴定费17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54910.27元。
另查,肇事车辆黑BR7596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肇事车辆登记在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的名下,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魏小东。
本院认为,王仁峰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刘宗海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被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车辆所有权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年事已高,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其身体造成一定的痛苦,给其生活和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有营养费2000.00元,后续检查费100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宗海医疗费19031.33元、急救费415.0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护理费4420.00元、伤残赔偿金24869.90元、车辆修理费及残疾用具费共计445.04元、交通费117.00元、鉴定费17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59910.27元;
二、驳回原告刘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来源与形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挂靠合同,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魏小东,车辆是挂靠在车队的;原告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11时10分,王仁峰驾驶车牌号为黑BR7596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铁峰区站前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乡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城乡路路口等待左转弯的刘宗海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宗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铁锋交警大队认定王仁锋负全部责任,刘宗海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血淤气滞,花去医疗费19031.33元,急救费用415.00元。
刘宗海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刘宗海年满69周岁,伤残赔偿金为24869.9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11年10%),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420.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00元÷30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00元(100.00元39天),车辆修理费及残疾用具费共计445.04元,交通费117.00元(3.00元39天),鉴定费1712.00元,上述费用共计54910.27元。
另查,肇事车辆黑BR7596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肇事车辆登记在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的名下,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魏小东。
本院认为,王仁峰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刘宗海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被告人寿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车辆所有权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年事已高,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其身体造成一定的痛苦,给其生活和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有营养费2000.00元,后续检查费100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宗海医疗费19031.33元、急救费415.00、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护理费4420.00元、伤残赔偿金24869.90元、车辆修理费及残疾用具费共计445.04元、交通费117.00元、鉴定费17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59910.27元;
二、驳回原告刘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甘南县鑫发运输车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杜代芬
书记员:赵秋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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