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倪慧龙,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婧,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婧,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宗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春玉,人民陪审员曾凡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慧龙,刘某某及刘某某、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宗某某因其工作的饭店玻璃被原告刘某某敲碎一事发生口角,在公安局民警的现场调解下,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在民警离开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宗某某首先动手打了刘某某,导致矛盾激化,宗某某、刘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厮打,进而导致刘某某受伤,宗某某、刘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在已经与刘某某、宗某某就饭店玻璃破碎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后,又发生争吵,在宗某某动手打了他后,也未能保持克制,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要求刘某某、宗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放弃要求刘某某、宗某某赔偿其由密山市人民医院神经一科转到骨一科后的治疗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按71.71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予以保护。刘某某主张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50天,但其提交的诊断书仅能证明在神经一科期间需1人护理,而神经一科的住院时间为38天,本院按照38天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为13466.83元,由刘某某自行负担4040.83元,由被告刘某某、宗某某赔偿9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某某、宗某某负担350元;鉴定费500元,由刘某某负担150元,由刘某某、宗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明代理审判员张春玉 人民陪审员 曾 凡 义
书记员:赵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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