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刚
王秀辉
王燕国
原告刘小刚,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易县东环路440号,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辉,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易县东环路423号居民,系原告刘小刚之妻。
被告王燕国,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现住易县。
原告刘小刚与被告王燕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燕国为原告刘小刚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未及时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燕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刚借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燕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燕国为原告刘小刚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原告,未及时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燕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刚借款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燕国负担。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牛晓静
审判员:范玉桐
书记员:常小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