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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庆臣与被告胡红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庆臣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胡红顺
王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武月昊

原告刘庆臣。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红顺。
委托代理人王峰,馆陶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27号。
代表人赵月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月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庆臣与被告胡红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臣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胡红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被告胡红顺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庆臣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6840.28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94.5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2242元/月÷30天×143天=10686.87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照护理人员高学民实际损失和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923元/月÷30天×90天×1人+13564元/年÷365天×14天×1人=6289.2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4天=7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被抚养人刘延伟年满14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和抚养人为2人计算至18周岁为5364元/年×(18岁-14岁)÷2人×10%=1072.8元。被抚养人刘树国年满68周岁抚养人为2人,其生活费为5364元/年×[20年-(68岁-60岁)]÷2人×10%=3218.4元。被抚养人程海芝年满61周岁抚养人为2人,其生活费为5364元/年×[20年-(61岁-60岁)]÷2人×10%=5095.8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31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8314.2元=24476.2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73592.61元。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452.3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73592.61元-10000元-46452.33元=17140.28元,因被告胡红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应按此数额予以赔偿,被告胡红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红顺为原告垫付费用17194.5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臣各项损失共计73000元,该款扣除被告胡洪顺垫付的17194.5元,并赔付给被告胡红顺,实际赔付原告5580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庆臣对被告胡红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被告胡红顺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庆臣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6840.28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94.5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2242元/月÷30天×143天=10686.87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照护理人员高学民实际损失和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923元/月÷30天×90天×1人+13564元/年÷365天×14天×1人=6289.2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4天=7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被抚养人刘延伟年满14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和抚养人为2人计算至18周岁为5364元/年×(18岁-14岁)÷2人×10%=1072.8元。被抚养人刘树国年满68周岁抚养人为2人,其生活费为5364元/年×[20年-(68岁-60岁)]÷2人×10%=3218.4元。被抚养人程海芝年满61周岁抚养人为2人,其生活费为5364元/年×[20年-(61岁-60岁)]÷2人×10%=5095.8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31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8314.2元=24476.2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73592.61元。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452.3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73592.61元-10000元-46452.33元=17140.28元,因被告胡红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应按此数额予以赔偿,被告胡红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红顺为原告垫付费用17194.5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馆陶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臣各项损失共计73000元,该款扣除被告胡洪顺垫付的17194.5元,并赔付给被告胡红顺,实际赔付原告5580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庆臣对被告胡红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高军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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