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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乌伊岭区资源林政管理局职工,现住乌伊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马河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张爱军,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伟,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见,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被告杨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伟、刘先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示: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药费3,461.90元;2.防褥疮气垫床及外买药5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人每人28天计8,400.00元;4.护理费2人每天135.78元28天计7,603.68元;5.伤者务误工工资以伤残鉴定为准;6.营养费5,000.00元;7.精神损失费以伤残鉴定为准;8.残疾赔偿金以伤残鉴定为准。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FXXXXX号白色美日牌小型轿车,在沿乌带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伊春中心医院确认为1.头部外伤,双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鼻骨骨折;3.泌尿系感染肾积水等。由于原告脑部受伤,导致大小便失禁,在外科住了21天后,转到内科治疗泌尿系统。在治疗期间,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诉讼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伤残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药费3,461.90元;2.误工费14,193.86元;3.护理费6,939.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5.营养费3,000.00元;6.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8.鉴定费3,310.00元及鉴定CT费152.00元;9.防褥疮气垫床及外买药492.00元。被告杨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公交认字[2017]第060号)。意在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26日17时20分许,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案涉车辆翼FXXXXX号白色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二、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及出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1.原告刘某某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双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在外科住院21天;2.左肾积水、左侧尿管结石、泌尿系感染,泌尿科住院7天。证据三、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意在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8,478.97元。证据四、防褥疮气垫票据1张及外购药票据5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了防止褥疮,购买气垫350.00元,购买治癫痫药物治闲灵25.00元,外购药120.00元。证据五、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远大法鉴字[2018]第43号)4页及鉴定费和CT费票据各1张、户口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支持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为60日;2.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3,310.00元,CT费152.00元;3.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六、伊春市乌伊岭区资源林政管理局证明,意在证明原告刘某某系该单位的职工,月工资2,423.00元,2017年8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单位未支付工资。被告杨某某、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对证据的审核认为,二被告虽对治疗泌尿系统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认为与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没有关系,但是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据六,本院经审核,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8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FXXXXX号白色美日牌小型轿车,在沿乌带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刘某某发生侧面相撞。发生事故后,被告杨某某将原告送回家中。三天后,原告感觉不适入住伊春市中心医院外科诊治,在外科治疗21天后,因泌尿系统感染又转入泌尿科治疗7天。被医院确诊为1.头部外伤,双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鼻骨骨折;3.泌尿系感染肾积水等。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乌马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在治疗期间,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0.00元,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黑远大法鉴字[2018]第48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1)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额叶脑内血肿,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症状,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所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未有癫痫发作的描述及相关诊断,需要进一步补充相关材料,并确证经过12个月规范系统治疗后现行评定;(3)被鉴定人是否存在智力障碍而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建议专科鉴定机构进行评定。2.误工期限180日;3.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60日”。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杨某某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8,478.96元,鉴定拍片费152.00元,合计为28,630.96元,去除二被告已垫付的25,000.00元,剩余3,478.96元,原告请求3,461.96元未超此数额,故予以支持。鉴定费3,310.00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28天×1人=1,4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1,171.96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合理费用,故不予支持。2.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已垫付);护理人员因原告未提供误工工资证明,应比照《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林业年平均工资28,782.00元计算为28,782.00元/年÷365天×(60天-28天+28天×2)=6,939.22元;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年×20年×10%=51,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为73,411.22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3,411.2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工资,因原告有固定工作,仅凭一份单位证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63,411.22元。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11,171.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9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芳

书记员: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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