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智,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南通街二委。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贵,拜泉县永勤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波,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兴国乡兴展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代表人:王光宇,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刘建智与被告杨春波、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兴贵、被告杨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平安财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春波、大庆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8756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5时30分,被告杨春波驾驶黑BQ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3省道610公里+970米处路口时,因超车与同方向左转弯于德友驾驶的黑A2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黑BQXX**号、黑A2XX**两车均翻入水沟,驾驶人于德友及乘车人刘建智、刘洪伟、王海彬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拜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春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德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857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护理费82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0.00元,鉴定费2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7562.00元。杨春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建智乘坐的车辆存在客货混载情况,而且该车在转弯时并未打开转向灯,因此,造成了本起事故,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大庆平安财险公司虽未到庭,但答辩意见认为该公司仅承保黑EHXX**(现过户车号为黑BQ0X**号)的交强险,在黑BQ0X**号车辆通过国家机动车车辆检验合格,驾驶人具有有效驾驶证件并符合驾驶出险车辆资格的前提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按责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十条四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所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有关费用。因被告大庆平安财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分别提交的拜泉县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治疗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拜泉县永兴饭店营业执照及证明,因庭审时经充分询问,被告杨春波均明确表示均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刘建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并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有关完税证明,故应以所从事的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被告杨春波对此持有异议,并不认可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认为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所乘坐车辆在转弯时,事先未打开转向灯造成两车碰撞所引发。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因被告杨春波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且并未提交能够证实其主张成立的正当依据,故应予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关于被告提交的自行录制的视听资料,原告表示仅用录制的视频无法证实存在客货混载的事实。对此,通过被告提交的视频中发现,确曾有人自现场侧翻的车辆内抽取物品,但因录制视频较短,受限于其拍摄的角度,均无法全面反映存在客货混载的交通违法行为,且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对此确认记载,故本院对于被告仅以该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5时30分,被告杨春波驾驶黑BQ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3省道610公里+970米路口处,因超车、与同方向左转弯另案原告于德友驾驶的黑A2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相撞,相撞后两车驶入道路左侧水沟内,黑A2XX**小型越野客车侧翻,造成该车驾驶员于德友及同车乘员刘建智、刘洪伟、王海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拜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春波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于德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刘建智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建智受伤当日,入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二腰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共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住院及检查费用26430.06元。2017年7月5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刘建智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38日内需一人护理”。现原告刘建智以向被告杨春波、大庆平安财险公司主张各项赔偿费用87562.00元未果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春波驾驶的黑BQ0X**轿车,在被告大庆平安财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1月25日,被告杨春波曾先行赔偿原告刘建智3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认定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关于原告刘建智医疗事实的部分,其治疗费经统计为26430.06元,因原告的伤情已达到十级伤残,且具有城镇居民身份,故其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25736.00元×10%×20年=51472.00元,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0275.00元/年÷365日×(22+38)日×1人=826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2日×100元/日=2200.00元。考虑到原告虽已达到伤残程度,但伤残等级较低,精神抚慰金一般给付5000.00元为宜,关于主张拜泉往返齐齐哈尔的交通费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正规交通票据,参照另案原告刘洪伟乘坐必要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应以216.00元为宜,因鉴定支出的鉴定、检查等费用为2300.00元,前述各项费用经统计数额为95882.06元(暂未扣除交强险部分及过错大小)。因被告杨春波驾驶黑BQ0X**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应在强险122000.00元的限额内,由被告大庆平安财险公司先行理赔,鉴于因同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事实,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均已超出限额,故应在该限额内获得分配的数额为38624.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造成事故的各方在各自过错程度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春波在同车道内行驶时,在未与另案原告于德友驾驶的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情况下,不具备超车条件,强行超越前车,系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较大,应予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刘建智作为乘员虽无事故责任,但选择仅向被告杨春波主张权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0080.60元。被告杨春波先行赔付的30000.00元赔偿款理应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刘建智各项损失38624.00元;二、被告杨春波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赔偿原告刘建智10081.00元;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00元,由原告刘建智自行负担971.00元,被告杨春波负担10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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