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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建红与被告张亚丰、李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建红,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河,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张亚丰,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被告:李少锋,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常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龙,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延安市。

原告刘建红与被告张亚丰、李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丰、李少锋、保险公司负责人常晓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29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566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320元、修理费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以上共计164959元,除过被告张亚丰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外,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495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事故比例责任由被告张亚丰、李少锋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16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16时50分,被告张亚丰驾驶晋M3D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川县秋林镇向延安市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41km+9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时风”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川县云岩卫生院接受治疗,同日又转到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股粗隆间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该起事故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亚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被告张亚丰向原告赔偿10000元后,再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张亚丰辩称,他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此次事故中原告是次要责任,他是主要责任。晋M3D1**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被告李少锋名下登记,但李少锋大约于2017年5月份左右已将该车卖给了他,只是现在未过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以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他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向他返还。他希望此事能尽快处理好,他愿意放弃由原告承担的次要责任赔偿。被告李少锋辩称,他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晋M3D1**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7年5月份左右卖给了被告张亚丰,此次事故与他无关,赔偿也与他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M3D1**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是城镇标准,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宜川县云岩卫生院门诊费收费票据7张共计959.04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云岩卫生院紧急救治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由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岩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加盖有财政票据监制章,票据出具时间和原告受伤时间一致,且事故发生地在云岩,当事人受伤后首先选择就近治疗符合通常惯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4日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轮椅花费680元、购买拐杖花费1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一份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要素,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出院时,医嘱患肢限制活动,后亦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评残及医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均出于伤情恢复需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的费用予以确认。3.交通费证明原件三份、住宿费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只是手写收条和证明,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建议按住院天数,每天不超过20元予以认定;对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伤者系宜川本地人,受伤后就在宜川县医院住院,没有外地就诊过程,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宜川县城居住,因此原告在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非系异地就医,本院对住宿费票据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治疗及鉴定所需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应予以认定,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4.原告提交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所评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均无异议,对误工费期限有异议,认为应将误工期计算为评残前一日;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不公正之处,且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误工期限270天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2017年7月25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2490元和拖车费800元,共计329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原告提供的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中原告的基本损失为2815元,而原告请求的损失为2490元,与鉴定意见不一致,且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故对鉴定结论和收据不予认可。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按照相关程序规定的价格认定管理办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并未超出价格认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490元摩托修理费予以确认;摩托车因损坏进行维修,因客观原因产生的合理的拖车费应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元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预售购房合同、收楼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宜川县宇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农历2月份在宜川县宇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上班至今,并在宜川县滨河小区购买单元房一套,从2015年3月份开始就在宜川县滨河小区居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预售购房合同只是原告和滨河小区售楼部法定代理人签的合同,没有相应的公章和房产局备案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宜川县城购房的事实,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无法证明他实际购买了此房,所以对收楼确认书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的原件上看,是空白纸上先盖的章子,所有的字都是后补的,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公司工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其实际的户籍核定。庭审结束后,本院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居住及误工情况予以核实,滨河园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证实了原告自2015年3月起至今在滨河小区1号楼3单元702室居住的事实,宜川县宇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延林证实了原告自2014年起至今在宜川县城务工的事实,结合滨河园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周延林的陈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7.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信息确认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农村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对组证据有异议,称确认表是原告儿子刘磊代签的名字,原告实际上确实在滨河小区居住。因询问信息确认表是制式表格,且除刘磊代刘建红签名以外的字均系保险公司员工书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刘磊签字时,表格内所填内容经向原告提醒由原告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16时50分,被告张亚丰驾驶晋M3D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宜川县秋林镇向延安市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201省道141km+900m处时,与原告刘建红驾驶的“时风”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川县云岩中心卫生院紧急救治,并于当日被送往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股粗隆间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损伤。2017年7月14日,宜川县交警管理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7]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亚丰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11月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建红此次外伤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原告刘建红为农村户籍,其自2014年起至今一直在宜川县城居住、务工。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9730.76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320元、摩托车修理费249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557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亚丰向原告垫付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亚丰具备驾驶资格,晋M3D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张亚丰,该车手续合法。晋M3D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2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张亚丰驾驶晋M3D1**号小型普通客车对原告造成侵害,依法应由其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晋M3D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在宜川县东方商务酒店住宿,且原告在宜川县人民医院住院非系异地就医,故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红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12011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红医疗费19730.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摩托车修理费49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32340.76元的70%即22638.53;三、由被告张亚丰赔偿原告刘建红鉴定费3320元;四、由原告刘建红向被告张亚丰返还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刘建红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刘建红要求被告李少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减半收取1699.5元,由被告张亚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媛

书记员: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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