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贾海乾(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杜昆志(北京东运鹤律师事务所)
陈娜(北京东运鹤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运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运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庞淑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来,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85716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上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294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共计31706.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000元。剩余27706.81元由被告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给原告刘某某13853.4元。原告的误工费15968.33元,护理费13183.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651.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2000元。剩余的7651.66元,由被告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给原告刘某某3825.83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赔偿金限额两项合计26000元(4000元+2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部分的50%合计17679.23元(13853.4元+3825.83元)由被告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4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26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7679.23元。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赔偿到账后扣除4200元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4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85716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上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2940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共计31706.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000元。剩余27706.81元由被告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给原告刘某某13853.4元。原告的误工费15968.33元,护理费13183.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651.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2000元。剩余的7651.66元,由被告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给原告刘某某3825.83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赔偿金限额两项合计26000元(4000元+2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部分的50%合计17679.23元(13853.4元+3825.83元)由被告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4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26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险保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7679.23元。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赔偿到账后扣除4200元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4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41元。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王翠芳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