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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志为与被告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志,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尹超,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刘志为与被告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尹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由尹超及其母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借款利息为每月7,500.00元,并约定用被告尹超自有房屋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了被告2012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收条、汇款凭据及证人孙刚当庭的证言,证实了借款的全部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尹超亲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书、收条,原告通过银行将钱汇给了被告,应认定借贷关系属实,欠款到期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人民币1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00元,由被告尹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伟 代理审判员  肖 毅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文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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