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光明
蒋凤刚(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原告之子),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蒋凤刚,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蒋凤刚,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郜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从租赁协议可知,被告签署协议时便明知所租赁的土地有原告的,故庐协议依法直接约束本案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请求解除该协议的理由,是被告在地上建房,破坏耕地使用性质以及转租。对此,一、签订协议时,双方未对解除协议的情况进行约定,二、我国土地管理法虽有禁止占用耕地建房的规定,但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既,该条属管理性规定,违反该条,应由政府部门治理不构成法定解除双方协议情形。三、在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已经拆除,租赁协议中约定"协议期满,土地应恢复原貌,乙方有优先再租权,乙方不能恢复土地原貌的,乙方需赔付甲恢复土地原貌的费用。"协议未到期,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被告转租,未提交相应证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从租赁协议可知,被告签署协议时便明知所租赁的土地有原告的,故庐协议依法直接约束本案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请求解除该协议的理由,是被告在地上建房,破坏耕地使用性质以及转租。对此,一、签订协议时,双方未对解除协议的情况进行约定,二、我国土地管理法虽有禁止占用耕地建房的规定,但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既,该条属管理性规定,违反该条,应由政府部门治理不构成法定解除双方协议情形。三、在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已经拆除,租赁协议中约定"协议期满,土地应恢复原貌,乙方有优先再租权,乙方不能恢复土地原貌的,乙方需赔付甲恢复土地原貌的费用。"协议未到期,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被告转租,未提交相应证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建军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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