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国卫
赵宁波
崔庆水(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马咏华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裕华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赵宁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崔庆水,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咏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宁波、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卫、被告赵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水、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宁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028J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赵宁波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5626.17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复查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病历取证费1.4元非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二被告认可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2.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从事与其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未产生误工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平卧6-8周,陪护1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56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0元(20543÷365×8=450)。出院后护理人员赵国卫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人赵国卫系河北路桥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为273.73元,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护理人赵国卫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三个月前工资表、误工证明、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赵国卫的日工资273.73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5328.88元(273.73×56=15328.88)。护理费共计15778.88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5.9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340.5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76.1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64.3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340.5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赵宁波负担21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9.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宁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宁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冀A028J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赵宁波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5626.17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复查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病历取证费1.4元非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二被告认可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2.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显示,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从事与其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未产生误工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平卧6-8周,陪护1人,原告主张护理时间56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0元(20543÷365×8=450)。出院后护理人员赵国卫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人赵国卫系河北路桥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为273.73元,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护理人赵国卫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发三个月前工资表、误工证明、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赵国卫的日工资273.73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5328.88元(273.73×56=15328.88)。护理费共计15778.88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5.9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出院确需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340.5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76.1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64.3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3340.5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赵宁波负担216元,原告刘某某负担69.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宁波负担。
审判长:刘晓丽
书记员:代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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