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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望都县华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望都县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
郭涛

原告刘某某,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都县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南道口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营业场所:望都县中华街(望都中学斜对过)。
代表人李志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望都县华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望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进、原告华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进、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行人张领巧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领巧死亡,属于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原告刘某某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原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两个小时后即到望都县交警大队说明了情况,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且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以及其已经向原告刘某某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故对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关于免除其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死者张领巧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领巧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丧葬费为2312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张立国(20-3)×8248÷3=46739元,高梦涵7年1个月×8248÷2=29212元。以上各项合计352791元。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10000元,余款242791元,由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付原告刘某某,为194233元,合计304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94233元,合计304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行人张领巧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领巧死亡,属于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原告刘某某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原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两个小时后即到望都县交警大队说明了情况,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且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以及其已经向原告刘某某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故对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关于免除其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死者张领巧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领巧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丧葬费为2312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张立国(20-3)×8248÷3=46739元,高梦涵7年1个月×8248÷2=29212元。以上各项合计352791元。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10000元,余款242791元,由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付原告刘某某,为194233元,合计304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94233元,合计3042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审判员:张盼
审判员:吴进春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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