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忠山,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吕晓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亚利,该公司工会副主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杨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忠山与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亚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24日20时28分,周伟饮酒后驾驶蒙DK2010号出租车(内载原告刘忠山),沿元宝山镇平丰路由西向东超限速行驶至“山东焊水箱油箱”门前路段,与翟成龙驾驶悬挂蒙D04299号牌照的重型货车沿元宝山镇平丰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因遇前方有障碍物,在驾车由北向南倒车后停车过程中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忠山受伤、周伟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成龙、周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忠山无责任。DK2010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宝山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7423.30元。三、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9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误工101天。四、原告刘忠山系农村户口,自2006年4月在元宝山镇云杉路居住。被抚养人刘素芬系原告刘忠山之母,至评残前一日年满75周岁,农民,有子女四名,长子刘忠义已去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鉴定费单据、村委会证明、医学死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二0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日平均工资为113.1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7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乘坐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DK2010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饮酒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未提交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护理费3289.76元(113.40元×29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2.83元(10637元×5年×1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7423.30元,原告主张7303.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城区居住,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101天,误工费应为11456.40元(113.40元×10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13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到本案原告治疗之必需,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099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900元,合计3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元宝山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亚红
书记员:雷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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