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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某、江安县博友天然气有限公司南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安县蟠龙乡。
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江安镇。
被告江安县博友天然气有限公司南屏分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黄泥坝村T2-黄-黄-52号。组织机构代码:39935540-0。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廷超,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
负责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素珍,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某、江安县博友天然气有限公司南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安博友天然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江安博友天然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廷超,被告人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江安博友天然气公司所有的川Q307A3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江安县江安镇华夏小区内院坝处,下车后离开车辆,当日13时23分时,车辆向后滑行将在华夏路正常行走的刘某、马礼富(另案处理)、刘红旭(另案处理)撞倒,后将温波门市的房屋、卷帘门撞坏,造成刘某、马礼富受伤,刘红旭受伤后于当日16时46分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马礼富、刘红旭无责任。刘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产生医疗费票据5张计1121元,该费用为袁某某垫付。同日,刘某又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1日(住院67天),产生门诊发票6张计826.8元,住院费用70320.66元,该费用均系袁某某垫付。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内侧楔骨骨折;2、左趾骨上下支骨折;3、T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1.3.6.12月到骨与关节外科门诊随访;2、出院后拄拐行走,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一年半左右可示骨折愈合及功能恢复情况取除内固定;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6月3日,刘某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票据2张计320元,该费用系刘某自行垫付。综前,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总额为72588.46元(其中袁某某垫付72268.46元,刘某垫付320元)。在刘某住院期间,袁某某还向刘某支付了生活费和其他费用合计3660元,并由刘某向其出具收条4张、收款收据2张,刘某对此无异议。原告出院后,自行到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两个十级伤残;续医费8200元,需住院15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本案原告与刘红旭、马礼富两案原告就赔付比例达成如下协议:刘红旭、刘某、马礼富三案原告享有赔付在交强险(含医疗项和伤残项)和商业三者险内的比例分别为8:1:1,三被告对该赔付比例无异议。被告袁某某、江安博友天然气公司以及本院原告均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另查明,川Q307A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4日0:00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00时止。交强险在有责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投有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还查明,刘某于2006年10月起在江安县大井镇竹海路园丁街6号从事个体经营,并与其丈夫李洪兵于2012年12月购买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蓝江路“蓝滨城.江尚”小区住房一套。刘某的供养人口有:女儿李佳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宁县竹海镇万里社区;儿子李国栋,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袁某某系被告江安博友天然气公司的员工。
另案中,本院已依法确认马礼珍、刘美金、刘某因近亲属刘红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获得赔偿金额为529896.5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2373.5元、死亡项损失为527523元。伤者马礼富得赔偿金额为119028.5元,其中医疗费项损失为94035.54元、伤残项损失为249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川Q307A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新兴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结婚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生证明、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买卖合同复印件,门诊发票;有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江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西南医科大学出院证明、门诊发票、住院结算票据,收条,收款收据;有被告人保宜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单抄件、保险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所作出的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马礼富、刘红旭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同时因被告袁某某系被告江安博友天然气公司的员工,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江安博友天然气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与刘红旭、马礼富两案原告就赔付比例达成的协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由此确定相应赔偿顺序。同时,被告袁某某、江安博友天然气公司以及本院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62892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续医费82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3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500元(100元/天×155天),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可按60元/天计算,本院结合本地实际,将原告的该项损失调整为12400元(80元/天×155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920元(60元/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天×82天),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可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7天,后续医疗住院时间为15天,其主张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为82天,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920元予以确认,对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1230元(15元/天×82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可1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之伤用去的医疗费72588.46元(其中袁某某垫付72268.46元,刘某垫付320元),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2588.46元,并将该项损失一并计入原告的损失内。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05165.46元,其中医疗费项损失为82018.46元、伤残项损失为123147元。
川Q307A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宜宾公司作为川Q307A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江安博友天然气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项损失82018.46元,已超过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项限额10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刘红旭(另案处理)、马礼富(另案处理)受损的后果,结合本案刘红旭、刘某、马礼富三案原告关于赔付比例8:1:1的协议,原告的医疗项损失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款为3813.25元,余款78205.21元按照本院确定的由江安博友天然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划分,该费用应由江安博友天然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项损失123147元,已超过该肇事车辆交强险伤残项限额110000元,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刘红旭(另案处理)、马礼富(另案处理)受损的后果,结合本案原告与刘红旭、马礼富两案的原告关于赔付比例8:1:1的协议,本案原告应该项损失在该车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获赔偿11000元。该损失余额112147元,按照本院确定的由江安博友天然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划分,该费用应由江安博友天然气承担。因江安博友天然气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宜宾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90352.21元(78205.21元+112147元)由人保宜宾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本案中,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268.46元、支付其他费用36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讼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品迭后,由人保宜宾公司在川Q307A3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13.25元(3813.25元+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423.75(190352.21元-72268.46元-3660元)元,商业三者险内支付袁某某垫付费用75928.46元(72268.46元+366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07A3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813.25元,在川Q307A3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4423.7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307A3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袁某某垫付费用75928.4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被告江安县博友天然气有限公司南屏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某、被告袁某某已分别预交3026元、1698元,由被告江安县博友天然气有限公司南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刘某支付3026元、向被告袁某某支付1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元会 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 人民陪审员  黄华荣

书记员: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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