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成利(曾用名刘成立),男,66岁。
被告虎林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
法定代表人李凤清,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军,黑龙江省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利与被告虎林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成利、被告虎林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凤清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利诉称:2011年3月8日和4月12日,被告因建设大棚需要资金还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其中2011年3月8日借款50万元,4月12日借款70万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借原告人民币120万元。但自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始终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1年3月8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50万元,推广中心用于大棚还款,经手人为林XX,批准人为刘XX,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
二、2011年4月12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70万元,推广中心用于大棚还款,经手人为林XX,批准人为刘XX,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从纪检委核实的账面上看,3月26日被告收到24万元,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从账面上体现被告欠原告的钱应该是一共70万元左右。
被告虎林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辩称:首先由于原告与被告单位原法人刘XX是父子关系,而刘XX又因犯有滥用职权等罪名追究了刑事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不能够简单的或者按照一般的债务关系对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评判,因此答辩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从事实上看2011年3月8日,借款50万元,而在答辩人现金帐的记载上看3月26日支付给原告24万元,从以后的账面上看4月5日原告有一笔是16万元油款,4月10日原告汇油款24万元,汇入24万元的同时作为被告方又付出16万元油款,4月10日原告3万元,这3万元是汇入的被告收到的,5月7日7万元,5月10日4万元,5月21日是10万元,6月1日10万元,这些都是被告收到的约7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2012年2月6日在财政局培训中心答辩人单位科员林XX的询问笔录当中这笔款项当中所谓的50万元的欠款还含焉XX的借款,另外,据林XX回忆这两笔钱没有经林XX之手,借据内容是刘XX安排我那样写的。原告人在2012年2月13日虎林市纪检委监察2室谈话中,称这50万元钱的借款是原告分5到6次打到推广中心林XX的折子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该提供什么时间把款项汇到林XX的存折上的相关证据。2011年4月12日70万元的欠条其中付油款是最大的一笔,从账面上看是16万元,刘XX给原告打的70万元的欠条缺少其它证据加以证实。综上,由于原告与被告单位原法人刘XX是父子关系,因此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应该客观公正的依据相关的证据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从账面出纳帐上看,2011年12月份由被告给付原告8笔大约是近1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3年6月20日林XX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借据上签名是刘XX让签的,这两笔款项证人没有经手,借据内容是刘XX安排写的。
二、现金账一组,主要内容为从账面上看被告欠原告近70万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借款数额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且借据中有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刘XX是父子关系,刘XX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刘XX安排单位财务人员林XX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8日和4月12日,用途为大棚还款,由林XX在经手人栏内签名,刘XX在批准人栏内签名并加盖公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的现金账上体现被告收到70万元左右,此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原告虽系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刘XX的父亲,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被告虽辩称其只欠原告70万元左右,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借款。因被告的账目系本单位制作,账面上体现的数额与借据不符,系其内部管理问题。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至日起,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虎林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利借款120万元。并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茂礼
代理审判员 高孝朋
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
书记员: 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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