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伏诉被告黄建河、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女,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负责人:王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伏诉被告黄建河、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黄建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燕、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伏诉称,2012年6月2日0时15分许,龙海涛驾驶原告所有的京PH5D72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杨家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12、冀F4J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龙海涛及车上乘员张伟峰当场死亡,刘雨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河负次要责任,张伟峰、刘雨萌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系冀F4J14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12、冀F4J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824.6元,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建河、刘某某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刘某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原告车辆的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车主。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6、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6782元。7、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8、被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黄建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没有责任,对方是醉酒驾驶,我的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建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请法院审查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该是一年,此事故与我方无关,该事故车辆我方已卖给了黄建河,责任应该由黄建河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诉讼时效一年,我公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分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部分承担,对方是在醉酒驾车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应该按80%责任承担,在主车与挂车连接时视为一体,应该以保险条款规定的按主车投保50万元为主,我方已先行垫付10万元,即在交强险中垫付2万元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数额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纳;施救费、价格认证费系实际发生,有正式票据,故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2日0时15分许,龙海涛醉酒后驾驶京PH5D72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杨家庄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12、冀F4J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龙海涛及车上乘员张伟峰当场死亡,刘雨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河负次要责任,张伟峰、刘雨萌无责任。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9678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刘某伏系京PH5D7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
被告刘某某系冀F4J14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的车主,2012年4月1日刘某某将该车转让给黄建河,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冀FD2212、冀F4J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黄建河交到交警队事故押金2万元,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先行支付10万元,以上款项均用作刘雨萌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龙海涛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被告黄建河驾驶的冀FD2212、冀F4J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河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因财产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FD2212、冀F4J14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系黄建河,该车在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河按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提出车损鉴定价格和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96782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100082元。本起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伏财产损失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伏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黄建河赔偿原告刘某伏经济损失共计12324.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被告黄建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萍

书记员: 杨雅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