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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生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生
王某某

原告:刘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原告刘某生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7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用钱为由从我处借款20000.00元。
2015年5月25日又以还信用卡为由从我处借款7000.00元。
两次借款共计27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了借据,均未为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此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两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刘某生提交了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为20000.0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金额为7000.00元;借款人处均由王某某签字捺印,用以证实以上二笔借款均为被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认证后予以确认其存在借款的事实,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实借贷双方具有消灭借贷证据,故认定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刘某生向其索要借款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生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原告刘某生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时,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
对原告刘某生主张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生借款本金27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减半收取23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生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在原告刘某生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时,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
对原告刘某生主张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生借款本金27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减半收取23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宏广

书记员:才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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