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贾义民
苗风交
赵某某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振方),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义民,男,汉族。
被告苗风交,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苗风交、赵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依法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鸡泽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9日给其颁发的鸡政字××××××号宅基地使用证,充分地证实了原告对该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宅基证四至中表明东至路,二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东边挖沟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侵犯了原告对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称原告的宅基地东边是其承包地不是路,对其主张只提供了一份村委会证明,该证明非承包合同,不能证明二被告对争议地段享有承包经营权,亦不能与原告持有的宅基使用证抗衡。故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其他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排除二被告对其宅基使用权妨碍,停止对其通行权的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风交、赵某某停止对原告刘某某通行权的侵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原告宅基地东边挖的沟填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风交、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鸡泽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9日给其颁发的鸡政字××××××号宅基地使用证,充分地证实了原告对该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宅基证四至中表明东至路,二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东边挖沟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侵犯了原告对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称原告的宅基地东边是其承包地不是路,对其主张只提供了一份村委会证明,该证明非承包合同,不能证明二被告对争议地段享有承包经营权,亦不能与原告持有的宅基使用证抗衡。故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其他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排除二被告对其宅基使用权妨碍,停止对其通行权的侵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五)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风交、赵某某停止对原告刘某某通行权的侵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原告宅基地东边挖的沟填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苗风交、赵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崔彩雷
审判员:乔银贤
审判员:徐家平
书记员:康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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