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刘佳欢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张国印
卢月明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滦平县分公司
张东莹(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佳欢。
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法规科科员。
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滦平县分公司,地址滦平县滦平镇北大街6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海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莹,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滦平县分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欢,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卢月明,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滦平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编号为201508019071号(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于2004年9月到第三人(原名称为滦平县邮政局,于2015年4月14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滦平县分公司)处工作,从事投递员工作,月工资300元,从2013年4月以后工资涨到2000元,2014年4月份以后第三人只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
2010年10月4日,原告刘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滦平县邮政局付营子邮政支局出发送邮件,当行至红石砬与东营交界处路段时,与许树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了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责任认定书。
原告伤后入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
原告刘某在从事投递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便及时的向第三人提出要求认定工伤、申报工伤保险,第三人也承诺给原告刘某申报工伤保险,并告知原告刘某耐心等待,相关的工伤认定手续正在申报中。
此后,经原告刘某到相关部门查询,第三人没有为其投保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没有为其提起申请认定工伤的相关程序。
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5年9月23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此后,原告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0801907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冀08行终5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确认,原告刘某的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的原因,属于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滦平县分公司没有及时申报所致。
故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 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8019071号(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冀08行终5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确认,原告刘某的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期限的原因,属于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滦平县分公司没有及时申报所致。
故被告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 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8019071号(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树
审判员:曹慧敏
审判员:薛新国
书记员:杜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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