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山
孟阳(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
王荣利(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原告刘文山,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孟阳,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利,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文山与被告姜某某、姜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刘文山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
2013年8月19日,本院依据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做出(2013)鹤商初字第20—1号
裁定。
因姜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发出公告,于2014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孟阳、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荣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方借款共计一千五百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二百七十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协议,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只有诉至到法院
,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被告姜某某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认为利息约定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一、借款补充协议;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三、他项权证;四、典当公司证明。
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姜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因缺少资金经他人介绍向原告方借款共计一千五百万元,同日姜某某与鹤岗市向阳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012年6月15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刘文山与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系姜某某之父)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姜某某、姜某某借刘文山现金一千五百万元,姜某某、姜某某用31委解放路中心站(世纪兴购物中心)商业用房2套作抵押,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分,利息为二百七十万元,先付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利息一百三十五万元,即分两次付清。
如姜某某、姜某某未按合同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可提前15日向刘文山申请逾期还款,并每日加付35%违约金,如到期15日仍未归还全部本金,此抵押房屋归刘文山所有。
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姜某某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认为当时直接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一百三十五万元,实际收到款系一千三百六十五万元,并认为3分利过高,请求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另,人民银行公布2012年6月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记录在卷,并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3分利的约定是否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文山借款本金13,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年息2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哈尔滨开发区支行,账号
:xxxx89,收款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姜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因缺少资金经他人介绍向原告方借款共计一千五百万元,同日姜某某与鹤岗市向阳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012年6月15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刘文山与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系姜某某之父)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姜某某、姜某某借刘文山现金一千五百万元,姜某某、姜某某用31委解放路中心站(世纪兴购物中心)商业用房2套作抵押,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分,利息为二百七十万元,先付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利息一百三十五万元,即分两次付清。
如姜某某、姜某某未按合同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可提前15日向刘文山申请逾期还款,并每日加付35%违约金,如到期15日仍未归还全部本金,此抵押房屋归刘文山所有。
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姜某某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认为当时直接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一百三十五万元,实际收到款系一千三百六十五万元,并认为3分利过高,请求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另,人民银行公布2012年6月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记录在卷,并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3分利的约定是否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文山借款本金13,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年息2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徐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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