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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兰西县奋斗乡春岭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奋斗乡春岭村民委员会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霍广林,系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奋斗乡春岭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小东,职务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兰西县奋斗乡春岭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奋斗乡春岭村民委员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机动地,并由原告支付承包费,经算账抵顶原告账面存款和退地找补款后,原告补交了机动地款7,250.00元,此协议双方一直履行至今。2010年6月9日,因被告春岭村班子变更需筹集修道资金之机,原告与被告便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纳土地承包费30,000.00元,用此款冲抵以前的承包费作为原告在被告账面上的存款,双方作出还款计划,被告将分别于2012年、2013年分别向原告还款1.5万元,同年2010年7月12日,原告将30,000,00元交付至兰西县奋斗乡三资代理服务中心,款项记载为春岭村机动地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历年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机动地,并已用原告在被告账面的部分存款,补足交齐了承包费,后因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交纳,算作原告的账面存款,被告作出还款计划,此款由被告分期负责偿还,遂原告将30,000.00元现金交到兰西县奋斗乡三资代理服务中心,注明为被告的机动地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主张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奋斗乡春岭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机动地,并已用原告在被告账面的部分存款,补足交齐了承包费,后因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交纳,算作原告的账面存款,被告作出还款计划,此款由被告分期负责偿还,遂原告将30,000.00元现金交到兰西县奋斗乡三资代理服务中心,注明为被告的机动地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主张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西县奋斗乡春岭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式立
审判员:时光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王国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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