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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新利与被告刘文利、孙保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新利。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邯山区民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利。
被告孙保林。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利与被告刘文利、孙保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告孙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新利与被告刘文利系亲姐妹关系,被告刘文利与被告孙保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文利于2010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保林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文利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3日,被告刘文利给其姐刘新利打下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新利人民币现金22万元整(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原告称该借款系现金,没有银行转款记录。原告也未能提供银行存、取款记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刘文利、孙保林共同偿还借款22万元,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新利主张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提供了被告刘文利出具的借条,而被告刘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该笔借款也未否认,故被告刘文利英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新利主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孙保林又予以否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主张对于被告孙保林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利借款人民币220000元。
2、驳回原告刘新利要求被告孙保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案件保全费1340元,共计594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刘文利负担3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宙 审 判 员  李素萍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书记员:贾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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