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华
赵学奎(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张井海
李方双(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新华,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系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学奎,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井海,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系宝山区八营电厂选煤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华诉被告张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四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井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6月9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商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4)四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华委托代理人赵学奎、被告张井海及委托代理人李方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中95万元为合伙投资,并举出证据借款协议及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其双方的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的内容旨在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转化为双方合伙投资款,但没有得到原告同意,原告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而在合作协议上双方均未签字,因此,该协议只是原告一方的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协商结果,因此,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并没有通过该协议转化成合伙经营关系,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而该借款协议为被告妻子亲笔书写,被告张井海在协议上签字,对被告欠原告160万元事实被告予以自认,从而证明了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这与证人岂建达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对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井海偿还原告刘新华人民币160万元,此款被告张井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华。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4200.00元由被告张井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中95万元为合伙投资,并举出证据借款协议及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其双方的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的内容旨在将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转化为双方合伙投资款,但没有得到原告同意,原告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而在合作协议上双方均未签字,因此,该协议只是原告一方的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协商结果,因此,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并没有通过该协议转化成合伙经营关系,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而该借款协议为被告妻子亲笔书写,被告张井海在协议上签字,对被告欠原告160万元事实被告予以自认,从而证明了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这与证人岂建达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对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井海偿还原告刘新华人民币160万元,此款被告张井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华。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4200.00元由被告张井海承担。
审判长:许占林
审判员:孙胜山
审判员:何慧
书记员: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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