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永
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杨路
朱婉萌
朱铁
张金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春永,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涞水县石亭镇板城村张涞路片55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路,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史家大湾村二组。
被告朱婉萌,女,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涞水县。与被告杨路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朱铁,男,1953年6月30日生,汉族,涞水县涞水镇新兴路水泥厂家属院68号,系朱婉萌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金成,男,1948年11月23日生,汉族,涞水县涞水镇西关大街靖园居5号楼5单元201室,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永诉被告杨路、朱婉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征,被告杨路、朱婉萌的委托代理人朱铁、张金成,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路在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春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永无责任。京P7S779号小轿车为朱婉萌、杨路夫妇共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路、朱婉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141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伙补50元×(5天+14天)=950元,车损2336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3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在北京从事餐饮业,故护理费按北京市餐饮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016元÷365天×19天=2187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共误工177天,2013年11月16日做第三次手术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3400元÷30天×(177天+14天+31天)=2516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春永与妻子侯玉华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中三区74号,故伤残赔偿金按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467元X20年X25%=8233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9127.1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刘春永损失93025.47元,剩余部分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8974.53元,被告杨路、朱婉萌赔偿原告10152.61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北京地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2年度北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6467元,北京餐饮业年平均工资42016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永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8974.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路、朱婉萌赔偿原告刘春永经济损失共计10152.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负担852元,被告杨路、朱婉萌负担2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路在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春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永无责任。京P7S779号小轿车为朱婉萌、杨路夫妇共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路、朱婉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141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伙补50元×(5天+14天)=950元,车损2336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3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在北京从事餐饮业,故护理费按北京市餐饮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016元÷365天×19天=2187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6日共误工177天,2013年11月16日做第三次手术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为:3400元÷30天×(177天+14天+31天)=2516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春永与妻子侯玉华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张坊村中三区74号,故伤残赔偿金按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467元X20年X25%=8233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39127.1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刘春永损失93025.47元,剩余部分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8974.53元,被告杨路、朱婉萌赔偿原告10152.61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北京地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2年度北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6467元,北京餐饮业年平均工资42016元的参考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永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8974.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路、朱婉萌赔偿原告刘春永经济损失共计10152.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负担852元,被告杨路、朱婉萌负担2483元。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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