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丽
刘春芳
原告李艳丽
吕某
蔡永来(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
刘建富
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郭红军
杨维刚(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魏坤
原告李艳丽,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刘春芳,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原告李艳丽,系刘春芳儿媳。
原告吕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法定代理人原告李艳丽,系吕某母亲。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蔡永来,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富,男,满族,户籍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军,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维刚,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代表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艳丽、刘春芳、吕某与被告刘建富、郭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吉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永来、被告刘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向军、被告郭红军委托代理人杨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被告刘建富、郭红军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冀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事故时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认定被告郭红军已于2013年4月6日将冀CXXX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卖予并交付被告刘建富管理、使用。因被告郭红军既不能支配冀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告郭红军在本案中不承担对三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综合被告刘建富、吕中海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吕中海因该事故死亡等因素,结合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中记载的主次责任划分,确认被告刘建富、吕中海责任比例为30%、70%较为妥当。故三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建富按30%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实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40元[吕某82480元(8248元/年×20年÷2人)+刘春芳61860元(8248元/年×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15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秦支公司已赔付112000元后,超出交强险损失为277680元,故被告刘建富应赔偿三原告83304元(27768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丽、刘春芳、吕某赔偿款83304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刘建富承担953元,由原告李艳丽、刘春芳、吕某承担12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建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被告刘建富、郭红军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冀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事故时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认定被告郭红军已于2013年4月6日将冀CXXX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卖予并交付被告刘建富管理、使用。因被告郭红军既不能支配冀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告郭红军在本案中不承担对三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综合被告刘建富、吕中海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吕中海因该事故死亡等因素,结合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中记载的主次责任划分,确认被告刘建富、吕中海责任比例为30%、70%较为妥当。故三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建富按30%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实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40元[吕某82480元(8248元/年×20年÷2人)+刘春芳61860元(8248元/年×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2000元、施救费15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秦支公司已赔付112000元后,超出交强险损失为277680元,故被告刘建富应赔偿三原告83304元(27768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丽、刘春芳、吕某赔偿款83304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刘建富承担953元,由原告李艳丽、刘春芳、吕某承担12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建富承担。
审判长:刘吉健
书记员: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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