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雨,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候波,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杰,兰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刘莉莉,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春雨、候波、刘莉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判令被告在500,000.00元的商险内赔付364,24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13时40分许,杨虎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西县榆林镇鑫發大酒店前路上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刘伟堂驾驶的永久牌两轮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刘伟堂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10日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8]第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认定书》认定:杨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伟堂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号别克小型轿车在2017年9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详细审查,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生活费,被告不应承担,候波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三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系刑事犯罪所致的侵权,侵权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四、交通费应结合实际支出的相关票据进行认定,如无法提供证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13时40分许,杨虎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西县榆林镇鑫發大酒店前路上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刘伟堂所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刘伟堂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8]第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伟堂无事故责任。刘春雨系刘伟堂的长子,候波系刘伟堂的妻子,刘莉莉是刘伟堂的长女。肇事车辆×××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刘伟堂出生于1955年4月15日,死亡时为63岁。肇事司机杨虎因此起交通事故,受到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户主为刘伟堂的居民户口簿、兰西县榆林镇林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8]第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2018]病司鉴字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伟堂的户口注销证明、刘伟堂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伟堂无事故责任,造成其死亡,作为刘伟堂的妻子候波及子女刘春雨、刘莉莉应获得赔偿。刘伟堂死亡时63岁,其死亡赔偿金按17年计算,为215,305.00元(黑龙江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00元X17年),刘伟堂的丧葬费为28,033.50元(黑龙江省2017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00元÷2),以上共计243,338.50元。肇事车辆×××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剩余的133,338.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候波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提交了救助证、低保折、候波在兰西县妇幼保健院的诊断书及住院治疗病案目录、在哈尔滨明安医院住院的病例,但救助证证实刘伟堂、候波均受国家救助,刘伟堂生前的收入不足以扶养候波,且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候波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候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持。肇事司机杨虎因本起交通肇事,已受到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刘春雨、候波、刘莉莉赔偿款243,33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475.00元,由刘春雨、候波、刘莉莉负担1,73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春雨、候波、刘莉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雨、原告候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杰、原告刘莉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王��
书记员:汤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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