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山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秀芳
石建国(代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代县分公司
阎丽(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
张莎莎(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
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
张智会

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县xx乡xx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女,系原告刘某某姐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国,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代县分公司,地址:代县上馆镇东关同心路东。
负责人:王雅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丽、张莎莎,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地址:忻州市忻府区前进西街4号
负责人:李志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会,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山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忻州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申请将被告主体更正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代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代县分公司),应移动代县分公司的申请追加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晋通邮电忻州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秀芳、石建国,被告移动代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阎丽,第三人晋通邮电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13505.1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29.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429.9元,住宿费1340元、交通费2186元,合计25390.93元;2.保留继续向被告索赔其他人身损失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新高村与王街村之间的公路准备进县城,当过了一个十字路口往北骑行二十米左右处时,突然被悬空横在道路上方的缆线连人带车挂倒,下巴被划开一条口子深达下颌骨,头颈部也受到了严重损伤。
经紧急送往代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后于5月15日出院。
出院后又到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第二医院、武警264医院等多家医院门诊治疗,现仍无法痊愈。
经了解将原告挂倒致伤的缆线属被告公司所有并管理。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对其缆线管理不善,应对其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0月25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即原告经过山西金石司法鉴定身体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行面部瘢痕祛除术仍需二次手术费12324元。
为此在原起诉状主张费用的基础上,再行增加索赔项目,具体包括:住院期间营养费1740元、医疗费3562.13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误工费17034.58元(含住院期间)、面部二次手术12324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二次手术按7日计算产生的误工费800.31元、护理费800.31元、交通费1070元、住宿费750元,以上费用为81289.33元。
庭审中原告重新确定其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6327.84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429.9元、误工费17034.58元、残疾赔偿金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256元、住宿费2090元、二次手术费12324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057.94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2057.94元,合计105086.2元。
被告移动代县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另原告是成年人,应尽到注意义务;2.原告提供的鉴定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3.原告索赔费用计算有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晋通邮电忻州分公司述称,1.据我公司了解,2016年4月16日夜刮过一场大风,造成光缆脱落,这种事件是一种意外,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事故,并非我公司维护不到位,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为一成年人,自己对危险性会有自己的判断。
原告能认识到悬空光缆存在的危险,自己本应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而原告没有采取避让措施造成自己受伤,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出院时间及受伤情况;3.代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4.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原告出院时间;6.代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证实住院费用4771.23元;7.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实门诊花费554元;8.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证实花费950.5元;9.解放军264医院门诊票据,证实花费685.3元;10.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26支,证实花费3936.2元;11.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支,证实花费2048.4元;12.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票据8支,证实花费2634.21元;13.北京积水潭医院处方一支及药品金额单,证实花费788元;14.交通费票据35支合计3520元;15.住宿费票据3支1920元;16.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17.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次损害需二次手术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18.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2500元;19.翟眉祥、XX训、孟拴利、何爱叶、胡补龙的书面证言,证实原告被被告所有的缆线划伤的事实;其中翟眉祥和XX训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受伤的过程;20.照片14张,证实致伤原告的缆线属山西移动、该悬空的缆线绊倒了原告,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移动代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认为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对证据3,因原告2016年4月23日已进行拆线,4月27日后已无任何处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不真实;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上级医院诊治而非住院诊治;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代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费不是原告名字,对门诊费都不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有拖延住院时间的嫌疑,原告在住院期间就去太原看病;对证据9不认可,因其是住院期间又去上级医院进行的诊治;对证据10、11不予认可,原告挂的是消化科及内分泌科,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对证据12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看不出原告就诊的病情,故对该票据不认可;对证据13不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是去北京、太原诊治,但票据中有忻州及原平的,而且票据有的名字不是原告;对证据15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16、17不予认可,因是单方委托;对证据18,因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19何爱叶等证人证言只证实原告倒地,并未证实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对未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证据20中照片是复制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另事故发生在春季早晨,原告系成年人在骑车过程中应该有注意义务,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摔倒也有责任。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某某骑行中被悬空的光缆线绊倒受伤,该光缆线为被告所有、第三人负责维护;2、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非刘某某名字的不予认可,其余票据均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与原告伤情有关联,予以认可;3、原告在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去太原门诊检查亦是为了伤情的治疗,相互之间并不矛盾,均予以认可;4、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刘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后期恢复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咨询意见,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格,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虽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但考虑原告外出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7日8时许,原告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准备进县城,在沿新高村与王街村之间的公路骑行并过了一十字路口往北二十米处时,被悬空在上方的被告所有的缆线拌倒致使原告下巴、头颈部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面部颈部皮肤擦伤、颈椎间盘突出,2016年5月15日出院,住院29天,支出住院医药费4711.23元、门诊医药费540元;另原告在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分别去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诊治,各支出门诊费950.5元、685.3元、3936.2元、2048.4元;2016年8月8日至8月10日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部损伤、右手拇指食指麻木感、C1,2旋转半脱位、颈椎间盘突出,支出门诊医疗费1577.21元、遵医嘱外购医药费788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去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1057元。
2016年9月14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因外伤致颈部损伤伤残等级X(拾)级;同日该鉴定中心对刘某某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作出[2016]咨鉴字第41号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刘某某在三乙医院行面部瘢痕祛除术手术费用一般情况下为5187-11074元、刘某某在三甲医院行面部瘢痕祛除术手术费用一般情况下为6224-1232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原告外出就医、鉴定期间支出了住宿费及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道路骑车行走时被被告所有的并由第三人管理维护的脱落的光缆线绊倒受伤,被告作为该光缆线的所有人、第三人作为管理人,均疏于管理,对于脱落的光缆线未及时修复,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了安全隐患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01lydyh0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1lydyh01对于刘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第三人虽述称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事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身没有过错应予免责,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某某在骑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也是导致自身受损害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01lydyh01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01lydyh01据此,应当减轻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代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4711.23元+门诊医药费540元
+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950.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门诊费685.3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3936.2元+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费2048.4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医疗费1577.21元+外购医药费788元+北京协和医院门诊医药费1057元=1629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2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450元;3、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1729元÷365天×29天=3315.45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854元×10%×20年=35708元;5、误工费,
刘某某2016年4月17日受伤,同年9月14日定残,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为150天,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1729元÷365天×150天=17148.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但原告未提供医嘱或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3256元,考虑原告去太原、北京就医之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209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考虑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外出就医需住宿之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1、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2324元,本院根据咨询意见中刘某某在三甲医院行面部瘢痕祛除术手术费用一般情况下为6224-12324元,确定二次手术费为(6224+12324)÷2=9274元;12、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6]咨鉴字第41号意见书中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按住院18天进行评估计算,本院对该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亦按18天计算为2057.87(41729元÷365天×18天)+2057.89=4115.74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97805.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代县分公司、第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二、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78245元(97805.93元×80%)。
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代县分公司、第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负担175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道路骑车行走时被被告所有的并由第三人管理维护的脱落的光缆线绊倒受伤,被告作为该光缆线的所有人、第三人作为管理人,均疏于管理,对于脱落的光缆线未及时修复,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了安全隐患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01lydyh0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1lydyh01对于刘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第三人虽述称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事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身没有过错应予免责,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某某在骑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也是导致自身受损害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01lydyh01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01lydyh01据此,应当减轻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代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4711.23元+门诊医药费540元
+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950.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门诊费685.3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3936.2元+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费2048.4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医疗费1577.21元+外购医药费788元+北京协和医院门诊医药费1057元=16293.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29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450元;3、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1729元÷365天×29天=3315.45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854元×10%×20年=35708元;5、误工费,
刘某某2016年4月17日受伤,同年9月14日定残,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为150天,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1729元÷365天×150天=17148.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但原告未提供医嘱或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3256元,考虑原告去太原、北京就医之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209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考虑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外出就医需住宿之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1、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2324元,本院根据咨询意见中刘某某在三甲医院行面部瘢痕祛除术手术费用一般情况下为6224-12324元,确定二次手术费为(6224+12324)÷2=9274元;12、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2016]咨鉴字第41号意见书中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按住院18天进行评估计算,本院对该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亦按18天计算为2057.87(41729元÷365天×18天)+2057.89=4115.74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97805.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代县分公司、第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二、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78245元(97805.93元×80%)。
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代县分公司、第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负担175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建和

书记员:郭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