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3875158D,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895953-X,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齐支公司)、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依法受理。2016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棠、中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9时许,万海林驾驶黑B15282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铁锋区龙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途客运站公交车站点进站停车时,与站在公交车站点等候上车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万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刘某某被送至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70天,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刘某某“九级伤残;现可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评定90日,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综上,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579.62元(其中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垫付23,55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2015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住院天数70天);3、误工费24,105.69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14,324.96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7.74元/天×14天×2人+137.74元/天×76天×1人);5、交通费294.00元(3.00元/天×住院70天+急救费84.00元);6、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年×20年×20%);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96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5,076.27元。
本院另查明:黑B15282号中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中通公交公司医疗费10,000.00元(该款由中通公交公司垫付,各方均同意直接赔付给中通公交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中通公交公司医疗费13,557.62元,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41,518.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按照260天计算,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时间过长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标准中5.14.15.3c之规定,确认误工时间6个月即180天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13,557.62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共计41,518.65元;
五、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7.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峻 审判员 王睿 审判员 王昆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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