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某
杨彦飞
刘桂兰
沈某某
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2015)克东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彦飞,男。
被告刘桂兰,女。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桂兰、沈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彦飞,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桂兰、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另一原告刘爽在庭审前当庭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刘某某的丈夫刘英文在唐山打工意外死亡,经厂方与原、被告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厂方一次性给付死亡赔偿金等810,000.00元,直接汇到第一被告刘桂兰的账户。
从唐山回来后,二被告将原告刘某某与其长女刘爽、长子刘某某隔离,不给原告生活费,第二被告以其婆婆的身份对原告大打出手,并把原告赶出家门将楼房门反锁,导致原告无家可归,最伤心的是在失去丈夫的同时,与子女又不能相见,致使原告精神受损,承受着难以承受的悲惨遭遇,原告丈夫意外死亡后,赔偿方给付赔偿金810,000.00元,支付丧葬费17,000.00元,预付骨灰寄存费20,000.00元,二被告将剩余赔偿款773,000.00元归为己有,将我逐出家门,使我走投无路,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无奈,诉至人民法院。
恳请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给原告其丈夫刘英文死亡赔偿金616,72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桂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起诉理由,在唐山的时候钱打到我卡上是受原告和被告沈某某的共同委托,在唐山回来之后,经刘某某和沈某某的同意,将钱转到了刘爽名下,把卡交给了沈某某。
被告沈某某辩称,刘桂兰是我女儿,这笔钱确实存在了刘爽名下。
但刘爽和刘某某实际由我抚养,在此之前原、被告又达成过协议,钱是用来作为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用,我方不同意将钱给刘某某。
刘桂兰是受原、被告共同决定将钱存到刘爽名下的,此事与刘桂兰无关,此笔钱现在存在我名下。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
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被告沈某某均系死者刘英文的近亲属,有权分得刘英文所获得的810,000.00赔偿款,刘爽在庭审前坚持撤诉,且法定监护人亦未代理其主张权利,但刘爽属于未成年人,对于纯获益的民事权利,其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放弃无效,故应得保留刘爽应获得的赔偿款。
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深圳市中建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所包含项目的具体明细,故本院可在扣除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进行分割;根据双方庭审中的认可,丧葬费可以确定为人民币37,000.00元;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抚养人刘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67.00元(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13(刘爽的年龄)]÷2(承担刘爽抚养义务的人数)=41,167.50元;原告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67.00元(18-2)÷2=131,736.00元;被告沈某某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为16,467.00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2(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164,670.00元,余下赔偿金属于刘英文的死亡赔偿金435,426.50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比例,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而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不属于遗产,不适用均分原则,应以与死者生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经济上存在依赖关系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分割死亡赔偿金应当充分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证人刘爽为死者刘英文在权利关系及经济依赖关系上最亲近一级的亲属,被告沈某某与刘英文一家共同生活,且抚养了刘爽、刘某某,故其亲近关系视为与前三者同等,故本院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比例定为1:1:1:1,该款应由刘某某、刘爽、刘某某、沈某某四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得108,856.625元;关于被告刘桂兰、沈某某称原告刘某某许诺放弃死亡赔偿金,将全部钱款作为刘爽、刘某某的学习及生活费用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刘桂兰、沈某某只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而无书面的放弃声明或者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将全部赔偿款取走而不向原告支付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刘桂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桂兰作为死者姐姐,其在协助死者家属办理赔偿事宜时,擅自将钱交到其母沈某某手中,致使原告刘某某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刘桂兰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获得刘爽、刘某某抚养权的问题,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诉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诉讼;关于被抚养人刘爽、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赔偿金由谁管理的问题,因两名被抚养人均属未成年人,其二人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赔偿金应由其监护人代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应受偿的赔偿金人民币108,856.625元;返还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及赔偿金人民币240,592.625元;应返还刘爽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赔偿金人民币150,024.125元;刘爽、刘某某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赔偿金由其监护人代管;
二、被告刘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7.28元,被告刘桂兰、沈某某负担8,072.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89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
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被告沈某某均系死者刘英文的近亲属,有权分得刘英文所获得的810,000.00赔偿款,刘爽在庭审前坚持撤诉,且法定监护人亦未代理其主张权利,但刘爽属于未成年人,对于纯获益的民事权利,其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放弃无效,故应得保留刘爽应获得的赔偿款。
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深圳市中建南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金所包含项目的具体明细,故本院可在扣除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进行分割;根据双方庭审中的认可,丧葬费可以确定为人民币37,000.00元;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抚养人刘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67.00元(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13(刘爽的年龄)]÷2(承担刘爽抚养义务的人数)=41,167.50元;原告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67.00元(18-2)÷2=131,736.00元;被告沈某某的被赡养人生活费为16,467.00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2(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164,670.00元,余下赔偿金属于刘英文的死亡赔偿金435,426.50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比例,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而对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不属于遗产,不适用均分原则,应以与死者生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经济上存在依赖关系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分割死亡赔偿金应当充分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证人刘爽为死者刘英文在权利关系及经济依赖关系上最亲近一级的亲属,被告沈某某与刘英文一家共同生活,且抚养了刘爽、刘某某,故其亲近关系视为与前三者同等,故本院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比例定为1:1:1:1,该款应由刘某某、刘爽、刘某某、沈某某四人平均分割,每人应得108,856.625元;关于被告刘桂兰、沈某某称原告刘某某许诺放弃死亡赔偿金,将全部钱款作为刘爽、刘某某的学习及生活费用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刘桂兰、沈某某只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而无书面的放弃声明或者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将全部赔偿款取走而不向原告支付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刘桂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桂兰作为死者姐姐,其在协助死者家属办理赔偿事宜时,擅自将钱交到其母沈某某手中,致使原告刘某某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刘桂兰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获得刘爽、刘某某抚养权的问题,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诉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诉讼;关于被抚养人刘爽、刘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赔偿金由谁管理的问题,因两名被抚养人均属未成年人,其二人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赔偿金应由其监护人代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应受偿的赔偿金人民币108,856.625元;返还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及赔偿金人民币240,592.625元;应返还刘爽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赔偿金人民币150,024.125元;刘爽、刘某某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赔偿金由其监护人代管;
二、被告刘桂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7.28元,被告刘桂兰、沈某某负担8,072.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894.78元。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苏海
审判员:宋丽楠
书记员:赵纹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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