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某镇某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某市某区。
负责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黑龙江省某市某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万波、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当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情况下,被告应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根据事发现场照片及刘忠全的法医鉴定书,可以认定刘忠全系被本车辆轧伤导致死亡。死者刘忠全在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其因跳出车外,随后被该车轧伤致死,此时,刘忠全已经置身于车辆之下,其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从事故发生现场及公安机关的认定,可以确定刘忠全当时在车上是为了避险而跳车,事实上没有跳车的车上其他人确实也受伤。故原告因刘忠全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对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110,2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黄晓冬
书记员:薛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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