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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杏花诉被告潘某某、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杏花
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薛梦晴(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潘某某
李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杏花。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薛梦晴,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被告李某某,成年。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杏花与被告潘某某、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大庆,被告潘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作为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有二人受伤,现均已起诉,本院考虑二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该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配上应按二人损失数额的比例确定为宜。对原告刘杏花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7427.96元,均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对医疗费予以支持;2、主张误工费12615元原告误工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护理费307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16162元被告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212.15元认为计算有误,本院支持被告理由,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6年×10%÷4人=804.6元;5、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抚慰4000元、交通费2000元;6、司法鉴定费1140元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杏花各项损失共计68673.5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作为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2615元、护理费3074元、伤残赔偿金16966.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7655.6元。余款2101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全部责任在1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杏花各项损失共计4765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杏花各项损失共计21018元,合计686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对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220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作为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有二人受伤,现均已起诉,本院考虑二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该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配上应按二人损失数额的比例确定为宜。对原告刘杏花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7427.96元,均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对医疗费予以支持;2、主张误工费12615元原告误工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护理费307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16162元被告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1212.15元认为计算有误,本院支持被告理由,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6年×10%÷4人=804.6元;5、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抚慰4000元、交通费2000元;6、司法鉴定费1140元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杏花各项损失共计68673.5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作为冀R×××××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2615元、护理费3074元、伤残赔偿金16966.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7655.6元。余款2101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全部责任在1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杏花各项损失共计47655.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杏花各项损失共计21018元,合计686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潘某某、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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