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韩彩霞(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寇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宋慧慧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营市。
委托代理人韩彩霞,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
被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寇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彩霞、被告王某某、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对事故车享有支配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ETXXXX号微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付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除已赔付的200元,剩余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主张复查费用7040.5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产生的复查费6795.8元,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44.7元,因没有关证据证明其在治疗终结后实际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及复查报告单等证据能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至2011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345天产生的误工费21543元(22792元/年÷365天/年×345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及租房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据此可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700.8元(22792元/年×20年×12%)。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综合确定。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鉴定费32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寇某某诉前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49257.38元,其中医疗费48257.38元,可自行到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索赔;被告寇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795.8元、误工费21543元、护理费1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7103.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21543元、护理费10240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7483.8元。
二、被告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6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合计19619.8元。扣除已付现金1000元,两被告实际赔付原告1861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以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73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5元,由被告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担121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对事故车享有支配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ETXXXX号微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付完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除已赔付的200元,剩余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主张复查费用7040.5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产生的复查费6795.8元,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44.7元,因没有关证据证明其在治疗终结后实际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及复查报告单等证据能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至2011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345天产生的误工费21543元(22792元/年÷365天/年×345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及租房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残等级,据此可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700.8元(22792元/年×20年×12%)。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综合确定。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鉴定费32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寇某某诉前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49257.38元,其中医疗费48257.38元,可自行到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处索赔;被告寇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795.8元、误工费21543元、护理费1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7103.6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21543元、护理费10240元、残疾赔偿金547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7483.8元。
二、被告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6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合计19619.8元。扣除已付现金1000元,两被告实际赔付原告1861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以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73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25元,由被告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负担121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春梅
书记员:梁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