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郑云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张立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李铁强
夏晓红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格某公司员工,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郑云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迅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铁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鹏、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杰、李铁强、夏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自2005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在谷氨酸车间工作,自入职之后工作性质为三班倒,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月加班66小时。
但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未给原告休过带薪年休假。
被告只给原告缴纳了自2008年1月后的养老保险。
2013年4月31日,被告未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经济裁员。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已向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公正,原告对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63582.00元;要求被告补缴自原告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能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706.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987.44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974.88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
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
证据二、格某公司薪资调整文件(2012年2月21日)。
证明:格某公司全体职工的薪资调整方案,该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各个岗位应当调整的工资额度,利用原告2012年调整后的工资额度2551元扣除原先此次涨工资额度500元,即为原告2011年工资金额2051元,该金额可作为2011年加班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三、社保缴费记录。
证明:1、被告自始至终未给原告缴纳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
2、原告自2005年11入职之日起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应由被告补缴。
3、基于《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工资总额的22%交纳养老保险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而劳动者应交纳的8%是按照劳动者实际月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原告有理由依据原告所缴纳的8%部分计算出原告2011年前各年的实际工资,该金额用以计算原告2011年前的加班费。
证据四、格某公司管理制度(2008年、2009年)。
(一)被告2008年《管理制度》第11页,关于工作时间、休假请假制度规定:公司每月考勤起止日期为1日至30(31)日。
其中3.6规定:公司长白班的工作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情况下,每月可串休两天(生产系统除外),此条规定明显将三班倒人员排除在放假人员之外,即不放假。
证明:原告工作形式为三班倒,考勤为每月1号到30(31)号,整月上班,自2011年6月29日后为三班倒,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月工作240小时,这与国家规定的每月工作21.75天×8小时=174小时的规定相比,原告每月延时工作66小时,被告应按1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的用工行为明显违反《劳动法》第41条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
用人单位存在违法用工行为,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获得经济赔偿金。
(二)2008年《管理制度》第11页关于休假请假制度规定第2条关于休假规定及第3条请假管理的规定中无带薪年休假的规定。
2009年《管理制度》第82页至84页,关于工作时间、休假制度中并未规定带薪年休假制度,也无休假提出的程序规定。
证明:被告并未制定过带薪年休假制度,也未建立职工带薪年休假的请假流程。
因此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因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出休假的请求,故单位也不存在不同意职工休假的情况,进而不应赔偿带薪年休假费用”之说法根本无从立足。
单位连制度都没建立,怎么让职工休假?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规定: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如果劳动者主张不同意次年补休且要求用人单位按日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应予支持。
因此,原告所提带薪年休假补偿应当得到支持。
证据五、格某公司工会致全体员工的一封信(2013年3月12日)证据来源:被告格某公司工会制作并向全体职工公开的文件。
证明:1、该证据第1页中提到“几年来公司连续普调工资,从人均50、100、200元,到2012年一次涨300、400、最多的岗位一次性涨500元。
”这与证据一中涨工资的事实相互印证。
2、该信中提到“现在参加工作3-4年的公务员工资也就1200多元……我们员工最低月收入在1450元-1650元”,这些语句足以说明原告的实领工资已到达1450.00元以上,该部分工资并未包括加班费用。
本证据也能说明被告的工资构成中的各个项目系虚构,被告虚列工资构成的行为并不能隐瞒其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的事实。
证据六、格某公司对员工索要加班工资情况向明水县委、县政府的汇报(2013年2月28日,格某办(2013)8号文件)证据来源:被告将该材料向明水县委、县政府汇报后,县政府将该材料转给明水县劳动监察局,众职工在劳动监察局局长办公桌上发现。
(一)该文件第3页记载:格某公司2004年员工实发最低工资为450元。
证明:1、2004年建厂时入厂职工的最低月工资为450元。
(二)该文件第2页载明:目前我公司工资表2008年8月份以前的工资表,由于缺乏专业经验,没有在工资表上进行细化体现。
2008年8月份之后的工资表,是当时会同法律顾问及劳动部门专业人员进行规范化调整的。
证明:该汇报中已经明确体现了2008年前后的工资表演变过程。
如被告未保留2004年之后至今的工资表,则不会作出以上分析。
因此,被告持有自2004年至2010年的工资表却拒不提供,并谎称工资表已销毁。
对此,被告应承担不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的不利后果。
(三)该文件第5页载明:面对事实,我们感到惭愧,在过去的企业管理中确实存在严重的漏洞,我们会吸取教训,尽责尽力进行规范调整,但目前的局势已不为我们企业所左右,特恳请县委、县政府能够想方设法,多方协调采取有力措施力挽狂澜,帮助格某公司渡过难关。
证明:格某公司自认近几年用工违法,并请求县委、县政府帮助企业隐瞒职工,该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证据七、格某公司裁员方案(2013年4月28日)。
(一)该方案第2页第3条载明:公司在做出裁员方案后,在实施裁减人员30天前召开员工大会,向全体员工说明情况。
第3页第6条载明:本方案2013年4月28日向公司全体职工正式告知。
第3页第8条载明:本方案自2013年4月28日实行,5月2日开始办理相关手续,截至5月底办理完毕,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原劳动合同自动解除。
证明:被告裁员方案第3条一方面说在裁减人员30天前向全体职工说明,另一方面第8条又规定裁员方案当天实行,5月底办理完毕。
被告的这一做法显然没有在30日前向职工说明情况,而是被告发布裁员当天即生效。
此举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1条关于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的规定。
因此被告的行为实属违法裁员,且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
(二)该方案第3页第6条载明:本方案2013年4月28日向公司全体职工正式告知,在告知后一个月的停产期间,职工的工资将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
证明:2013年5月份原告所领取的是工资,而不是带薪年休假补偿。
因此,被告答辩中称“2013年5月份单位统一为职工安排了带薪年休假,职工5月份领取的系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观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可被告这一辩解观点也存在明显错误。
证据八、格某公司薪资调整文件(2011年10月21日)。
证明:1、岗位为值班长、段长、组长的原告2011年的岗位、职称工资平均水平已接近2000元。
该薪资调整文件应作为原告实际工资的领发依据。
其与被告的工资构成表明显矛盾。
依据本证据所体现的岗位工资2000元为例,折算成小时工资为2000元÷21.75天÷8小时=11.49元/小时,在原告按照被告的考勤工作后,应当得到的月加班费为11.49元/小时×66小时×150%=1137.51元,由此可以得出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1137.51元=3137.51元。
但事实上,从被告的工资表中所体现出的各项工资构成之和也仅为原告的岗位工资2000元,而加班费、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法假加班等项为虚假计入,其并不是原告加班后应得工资的真实体现。
证据九、原告工商银行工资流水单。
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该标准为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的基数。
证据十、考勤记录(单位提供)。
证明:1、原告的工作性质为三班倒(长白班),在工作期间所统计的考勤数为满勤,满勤的标准即为每月31/30天出勤,期间并无周末及节假日休息。
2、被告虽然只提供了二年内的考勤,但被告的工作形式自成立后并未发生过改变。
因此,工人的工作形式并未发生过改变,即三班倒的考勤制度也未变更过,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入职以来即按公司考勤制度接受管理,工作时间即为考勤表中所列时间。
3、根据考勤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每月工作形式为三班倒,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每月工作240小时,这与国家规定的每月工作21.75天×8小时=174小时的规定相比,原告每月延时工作66小时,被告应按1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
证据十一、全体员工工资明细表(单位提供)。
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的各项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内部加班、厂内加班、法假加班等)均系虚假,故原告不认可该分项明细,原告只认可工资发放明细中的应发工资额为原告月工资。
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应依据原告应发工资做为基数计算。
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加班费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入职以来的加班工资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1、关于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
被告已按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日的延时加班工资,这在被告提供的上述员工工资表中已详细列明。
被告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前,都将上述工资表在每个车间或部门向职工张榜公示,以供每位职工了解核对。
员工可对计发有误的地方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在职工与公司确认无误的情况下,由财务部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员工发放。
对于这一事实,全厂职工包括原告都是明确知晓的。
2、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延时加班的事实,因此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
被告是一个食品生产型企业,企业特点要求公司要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因此生产车间的职工只能采取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倒班形式。
职工平均每月休息都在10天以上,远远高于国家给予实行标准工时制的职工每月平均休息8.25天的标准。
3、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
首先,原告在起诉书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入职以后,国家每年的11个法定节假日哪一天加了多长时间的班,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员工要求加班工资的在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没有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被告已按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前,都将工资表在每个车间或部门向职工张榜公示,以供每位职工了解核对。
对于这一事实,全厂职工包括原告都是明确知晓的。
原告没有在工资发放一年内对此提出异议,即认可了被告发放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问题。
因此,原告要求补发其自工作之日起至其离职之日止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格某公司补缴其自入职之日起,至离职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
事实表明,原告自入职被告格某公司之日起,就知道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自进入格某公司之日起就知道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认可这一事实,其在2013年4月3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该项仲裁请求,要求补缴自入职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现又提出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予以驳回。
三、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问题。
根据国家带薪年休假相关法律规定,职工休年假的,要向用人单位递交年休假申请,单位因生产或工作需要不予批准或不能安排的,要对未休年假职工给予补偿。
由于原告未向被告递交休年假的申请,现在反而要求格某公司给予年假补偿显失公平。
且格某公司在每年设备检修期间安排职工休息休假。
在明劳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委亦认定格某公司在2011年和2012年6、7月份车间检修时实行轮换休息休假,并已支付了休假期间的工资。
对于2012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因此,不存在需要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
四、关于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
在制作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告属于被告合法裁员范围之内,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问题,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某工资发放明细。
证明原告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每月工资发放情况及金额。
证据二、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短信截图。
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29日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通知书被告虽未领取,但原告已发送短信通知被告领取。
证据三、赵永明二审判决书。
证明被告关于员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
证据四、2011年5月格某公司全体员工工资领取记录,证明工资明细构成职工是知晓认可的。
证据五、格某公司2011年、2012年检修计划表复印件。
证明格某公司在2011年、2012年进行设备检修,拟好检修计划并下发各部门,各部门按照检修计划完成检修任务,在此期间,安排职工轮休休假。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焦点问题是,关于原告刘某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
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于2013年4月28日制定了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方案,原告在此次裁员方案之内,被告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尽管在裁员方案中提出员工于5月2日开始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实际做法是在5月28日与被裁减下来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的经济性裁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焦点问题是,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等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被告公司其企业特点要求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实行三班两倒工作方式,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此工作方式已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关于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公司提供员工工资表已详细列明足额支付,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一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在设备检修期间,安排本年职工应享受的年休假进行休息,休息期间正常发放工资。
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在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自2005年11月至2013年4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942.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经济性裁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金问题,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其中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刘某补缴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缴。
二、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942.80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53.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给付。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焦点问题是,关于原告刘某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问题。
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于2013年4月28日制定了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性裁员方案,原告在此次裁员方案之内,被告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尽管在裁员方案中提出员工于5月2日开始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实际做法是在5月28日与被裁减下来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的经济性裁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焦点问题是,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等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被告公司其企业特点要求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实行三班两倒工作方式,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此工作方式已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关于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公司提供员工工资表已详细列明足额支付,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一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在设备检修期间,安排本年职工应享受的年休假进行休息,休息期间正常发放工资。
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在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自2005年11月至2013年4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942.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经济性裁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金问题,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其中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刘某补缴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缴。
二、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942.80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953.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给付。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万才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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