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李仲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南岗区隆盛亿豪汽配商店
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
沈阳市瑞盛一飞汽配商行
大连市西岗区银丰汽配商行
付瑶(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仲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隆盛亿豪汽配商店,住所地哈尔滨市衡山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逯殿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瑞盛一飞汽配商行,住所地沈阳市瑞盛汽配城。
被告大连市西岗区银丰汽配商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香三街11号
负责人崔维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瑶,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哈尔滨隆盛亿豪汽配商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哈尔滨南岗区隆盛亿豪汽配商行申请追加被告沈阳市瑞盛一飞汽配商行、被告大连市银丰汽配商行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哈尔滨南岗区隆盛亿豪汽配商行法定代表人、被告大连市银丰汽配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瑞盛一飞汽配商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6月5日19日,原告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与凸起的下水井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颜面外伤、牙槽骨骨折”,并经鉴定构成伤残。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哈尔滨隆盛亿豪汽配商行购买了气囊,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受伤与气囊组件弹出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哈尔滨隆盛亿豪汽配商行辩称,其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是气囊所致,也不能证实其受伤是被告销售的气囊所导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据侵权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消费者过错,消费者承担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事由属于一般的侵权案件,不应该适用举证倒置,从证据看痕迹鉴定书以及司法鉴定书无法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推翻,不应当作为法庭参考的依据。
在大华鉴定结论中没有涉及气囊的来源,无法认定气囊是在被告处购买,也没有对气囊是质量和安装问题说明,气囊的弹出是多种原因造成的。
伤情鉴定不能因质量造成,对此鉴定也应该予以推翻,本案中被告的气囊都是正品气囊,是从沈阳购买,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不承担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市银丰汽配商行辩称,其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无证据证实是被告出售的气囊造成其人身损害,也无证据证实其伤情系被告出售的气囊存在缺陷造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瑞盛一飞汽配商行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刘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和车辆损害的后果。
被告大连市西岗区银丰汽配商行、哈尔滨南岗区隆盛亿豪汽配商行提出该证据系证实刘某是全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欲证实刘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哈尔滨隆盛汽配行销售单与哈尔滨永乐物流货物运输单,欲证实被告哈尔滨隆盛汽配行向车主安博旭销售汽车配件详单中包括给刘某造成伤害的气囊。
被告大连市西岗区银丰汽配商行对上述证据证实的问题持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是银丰汽配行出售的气囊。
被告哈尔滨南岗区隆盛亿豪汽配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其把气囊卖给安博旭,与原告无关。
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齐齐哈尔爱温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欲证实齐齐哈尔爱温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博旭及其公司的业务范围。
二被告认为该商店进货渠道来源不具有唯一性。
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欲证实被告哈尔滨隆盛亿豪汽配商行销售的气囊被安装到车辆号牌为B****的机动车上。
二被告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证人不能证实被告出售的气囊安装到肇事车辆上。
因该证据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刘某与被告大连市西岗区银丰汽配商行、山东济南的汽配销售商的电话录音及录音笔录,欲证实以上2家汽配销售商均已认可给刘某造成损害的气囊是其销售的,并且愿意赔偿。
二被告提出原告已经找到厂家进行赔偿,不应该再找销售商,不能重复的主张权利。
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被告哈尔滨隆盛汽配行销售的气囊在弹出后的照片,欲证实气囊编号与哈尔滨隆盛汽配销售的气囊相符合。
二被告提出没有实物无法确认。
因该证据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欲证实刘某面部伤情符合黑B****号东风牌轿车碰撞时气囊弹出部件与其接触所形成的损伤特征,进而证明刘某的面部损伤是气囊弹出造成的。
二被告提出此报告是单方鉴定,且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述有矛盾之处。
因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且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
证据九、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刘某因车祸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0日内需1人护理,13颗义齿镶复费用及瘢痕整复费用,误工损失日为150日。
二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持有异议。
因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违法情形且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
证据十、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相关医药费票据,欲证实刘某受伤情况及接受治疗的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7475.78元。
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检验费票据,欲证实鉴定费及检验费需5520元。
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因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哈尔滨南岗区隆盛亿豪汽配商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配件都是从沈阳市铁西区瑞胜汽配商行购买,提出销售方能找到供货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大连市西岗区银丰汽配商行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连市西岗区银丰汽配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依据大华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购买的气囊因组件在碰撞时非正常弹出,导致原告受伤,应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故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并依法获得赔偿。
又因三被告均为销售商,无法提交上述气囊生产合格证明,且被告大连市西岗区银丰汽配商行无法提供生产商也无法提供其他销售者,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因原告诉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误工费、伤痕赔偿金、瘢痕整复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鉴定意见中建议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结合原告年龄,及人口平均年龄,本院认为其更换8次义齿具有合理性,对其诉请赔偿义齿费用亦予以适当支持。
综上,原告因气囊弹出造成损害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7475.78元、护理费5448.44元(143.38×2×9+143.38×2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100)、交通费27元(9×3)、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520元、误工费21506.71元(143.38×150)、义齿镶复费用83200元(10400×8)、伤残赔偿金90436元(22609×20×20%)、瘢痕整复费用2000元,合计226513.93元。
又因原告受伤由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且其更换气囊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其更换全部配套设备,故本院认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应承担适当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30%较为适宜。
因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南岗区隆盛亿豪汽配商行达成赔偿协议,撤回对哈尔滨南岗区隆盛亿豪汽配商行的起诉,因该行为系对自己诉权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行为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哈尔滨南岗区隆盛亿豪汽配商行处得到的赔偿1万元,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又因原告在所谓生产商处得到1.4万元赔偿款,该赔偿数额同样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西岗区银丰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误工费、伤痕赔偿金、瘢痕整复费、义齿更换费,合计134559元(226513.93×70%-10000-14000);
沈阳市瑞盛一飞汽配商行对上述赔偿承当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元,被告大连市西岗区银丰汽配商行、沈阳市瑞盛一飞汽配商行承担2991元,原告承担1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依据大华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购买的气囊因组件在碰撞时非正常弹出,导致原告受伤,应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故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并依法获得赔偿。
又因三被告均为销售商,无法提交上述气囊生产合格证明,且被告大连市西岗区银丰汽配商行无法提供生产商也无法提供其他销售者,故三被告均应对原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因原告诉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误工费、伤痕赔偿金、瘢痕整复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鉴定意见中建议义齿更换年限为5年,结合原告年龄,及人口平均年龄,本院认为其更换8次义齿具有合理性,对其诉请赔偿义齿费用亦予以适当支持。
综上,原告因气囊弹出造成损害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7475.78元、护理费5448.44元(143.38×2×9+143.38×2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100)、交通费27元(9×3)、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520元、误工费21506.71元(143.38×150)、义齿镶复费用83200元(10400×8)、伤残赔偿金90436元(22609×20×20%)、瘢痕整复费用2000元,合计226513.93元。
又因原告受伤由其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且其更换气囊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其更换全部配套设备,故本院认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应承担适当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30%较为适宜。
因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南岗区隆盛亿豪汽配商行达成赔偿协议,撤回对哈尔滨南岗区隆盛亿豪汽配商行的起诉,因该行为系对自己诉权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行为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哈尔滨南岗区隆盛亿豪汽配商行处得到的赔偿1万元,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又因原告在所谓生产商处得到1.4万元赔偿款,该赔偿数额同样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西岗区银丰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误工费、伤痕赔偿金、瘢痕整复费、义齿更换费,合计134559元(226513.93×70%-10000-14000);
沈阳市瑞盛一飞汽配商行对上述赔偿承当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元,被告大连市西岗区银丰汽配商行、沈阳市瑞盛一飞汽配商行承担2991元,原告承担1863元。
审判长:姜兴
审判员:曹东霞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戴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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