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友谊路(四合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董事长。
被告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竺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83年10月15日,汉族。系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秀生,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黑龙江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郭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整车销售定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黑龙江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购车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黑龙江博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兴龙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人民陪审员 李宏超
书记员: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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