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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叶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叶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某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某某、倪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钟某某、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诉称:刘某某与其夫谢某某(2012年6月5日死亡)共育有二女,分别为谢某某(受害人)、谢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系受害人谢某某与许某某(2009年12月8日死亡)之子。许某某系许某某之父,许某某子女均己死亡,许某某年事己高,无经济来源,靠谢某某供养。2013年9月5日14时20分,钟某某驾驶叶某某名下的鄂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三环线和平大道下桥匝道附近路段时,与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谢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认定钟某某与谢某某负同等责任,赔偿责任比例为钟某某承担60%,谢某某承担40%。由于鄂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73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死亡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谢某某死亡的事实。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交强险保单及车辆保险单、保险公司网上信息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六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证据认为,不应由流动人口站出具的证据证明死者谢某某的户籍情况,应加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公章。许某某不属于死者谢某某赡养人之列,其也不具有相关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原告刘某某有子女三人,而不是两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计算其三个子女。
证据三、情况说明及证明两份,证明谢某某的收入情况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被告对此证据认为应提供相应的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
被告钟某某、叶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同意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钟某某、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在肇事司机没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许某某的子女均已死亡,且许某某已八十高龄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靠谢某某供养生存,因此许某某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因2012年即与其女谢某某在武汉市生活,故刘某某的赡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证据三与其提交的证据一相结合能证明谢某某在武汉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由于谢某某事发当日死亡,不存在误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4时20分许,钟某某驾驶鄂XXXXX小型越野客车沿三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大道下桥匝道附近路段时,遇受害人谢某某由其车前方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钟某某驾车观察不够、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鄂XXXXX车左侧前部与受害人谢某某身体发生碰撞,后谢某某经武汉市普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大队作出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与谢某某均负同等责任,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钟某某承担60%,谢某某承担40%。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493,735元(20,840元/年×20年+14,496元/年×10年÷3人+5723元/年×5年)、丧葬费17,590元(35,179元/年÷2)、住宿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514,540元。
另查明:刘某某与其夫谢某某(2012年6月5日死亡)共育有三女,分别为谢某某(受害人)、谢某某及谢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系受害人谢某某与许某某(2009年12月8日死亡)之子。谢某某自2011年5月11日在武汉市某区某社区三栋一单元104号居住,刘某某亦一直随谢某某在武汉市某区共同生活。许某某系许某某之父,育有二子均已死亡,靠儿媳谢某某扶养。
再查明:鄂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叶某某所有,叶某某为鄂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21日0时至2014年6月2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被告钟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够、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谢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外原因。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与谢某某均负同等责任,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钟某某承担60%,谢某某承担40%。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被告钟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叶某某作为车主未能对钟某某进行足够的安全教育,存在过错,应与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住宿费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许某某赡养费,因许某某系许某某之父,许某某已死亡,许某某另一子也已死亡,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儿媳谢某某瞻养,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予以支持。钟某某要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返还抢救谢某某的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下: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11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77,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因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钟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谢某某自行承担40%责任,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同等责任按五五分成,但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大队明确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钟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谢某某自行承担40%责任,因此,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0,715元(总经济损失514,540元-110,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0%。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自行承担162,364元(514,540元-110,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60,7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此事故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70,73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刘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负担929元,被告钟某某、叶某某负担1,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2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某某
人民陪审员 秦某某
人民陪审员 倪某某

书记员: 孙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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