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颖,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鹤翔餐饮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鹤翔餐饮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发电总厂职工。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关某、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受理。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及被告关某、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2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为原告刘某某出资购买,商品房交易合同也是由刘某某与开发公司签署,因此该房屋的处分权人应为刘某某。被告关某与石某某在未取得刘某某的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房屋出卖,事后亦未取得刘某某的追认,故其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进而,张某某与杨某某所签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亦无法律效力,因此,刘某某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将该房屋予以追回。被告关某与石某某辩称,其出卖房屋系经刘某某前妻王军的口头授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二人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某与石某某还辩称,刘某某曾欠关某借款,如若刘某某不能偿还相应利息,则不同意返还该房屋,因借款与房屋买卖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二人的这一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二人可就借款纠纷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杨某某关于购房款退回后马上归还房屋的辩解,因房屋非刘某某出卖,购房款亦非刘某某收取,因此刘某某不具有还款的义务,同时,杨某某在购房时已经看到刘某某与开发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明知房屋的权利人是刘某某,却未经刘某某同意便予购买,因此杨某某在购买该房屋时亦存在过错,不能适用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故杨某某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在返还房屋后可持购房合同向相关人员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为铁锋区南马路馨园小区3号楼1单元101号(半地下)楼房的使用权人;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铁锋区南马路馨园小区3号楼1单元101号(半地下)楼房中迁出。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关某、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霞 审 判 员 王睿 人民陪审员 辛萍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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