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王某某,现去向不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向王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签名的借据,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应认定被告向原告丈夫李文斌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因李文斌去世,本案原告所要求被告偿还的债务,发生在原告与丈夫李文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性质实际上是李文斌生前借给被告的借款,由于李文斌生前没有处分其财产,也没有遗嘱处分其遗产,所以李文斌去世后,该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1/2应属其妻子即本案原告所有,其余1/2作为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但作为李文斌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女儿李琳、父亲李福放弃了对该债权的继承,李文斌的母亲于桂芝先于李文斌去世,故原告作为李文斌在本案中涉及的债权唯一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10,000.00元,但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对逾期还款的利率,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时间为借款期限到期后的2013年12月23日至本案开庭审理的2016年10月17日,利息为8,383.80元(50,000.00元×6%×2年﹢50,000.00元×6%÷365天×290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383.80元,合计58,38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60.00元。诉讼保全费620.00元、本案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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