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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平中街20-322。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开滦街49-1-6付1。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中阜路117-1-3。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创业路铁路中学西50米处躲避车辆,将车辆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沿创业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于事发当天到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脑挫伤;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挫伤;颅底骨折;左耳混合性型耳聋;左侧骶髂关节骨折损伤;左侧外伤性弹响髋。花医疗费用27235.89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70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9天。随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用1792元。2017年9月7日,原告刘某某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耳听力90DBSPL:九级。2.脑挫裂伤后右颞叶软化灶伴有神经症状征或体征:十级。3.多等级赔偿系数:23%。4.营养期60日。花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95.5元(鉴定费1720元、鉴定检查费575.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复印费收据及往返沈阳车票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27.89元(凭据)。2.误工费28822.79元(32876元/365天×320天),此节误工费原告虽提供按摩技师证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经营或从事按摩行业,故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5270.65元(39261元/365天×10天+39261元/365天×39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一级护理支持2人,二级护理支持1人。4.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5.交通费498元(10元/天×39天+108元),此节包含去沈阳看病交通费108元。6.残疾赔偿金151229.60元(32876元/年×20年×0.23),此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7.精神抚慰金6900元(酌定)。8.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此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9.财产损失(衣物、眼镜)300元(酌定)。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95.5元(凭据),此节包括鉴定费1720元、鉴定检查费575.5元。11.复印费47元(凭据)。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9027.89元、误工费28822.79元、护理费5270.65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498元、残疾赔偿金151229.60元、精神抚慰金69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95.5元、复印费47元,以上合计229341.43元。(履行时扣除王某某已赔偿的7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锋

书记员:周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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