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郭永法(黑龙江国法律师事务所)
刘某鹏
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周晖(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
关某某
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闫红玉
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永法,黑龙江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原告妹夫),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车辆厂工人。
被告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顺达运业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魏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晖,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锡伯族,齐齐哈尔鹤乡路空车配货站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东梅,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个体司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齐齐哈尔鹤乡路空车配货站个体业主关某某、黄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齐齐哈尔车辆集团顺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邮寄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因其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用血互助凭证与非税收入票据系同一费用凭证,虽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应对费用予以重新核算。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顺达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关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相矛盾,关某某提交的工商局档案可证实依安县瑞骧货运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注销,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顺达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客观反映了除保险公司外其它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关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三中记载的运输时间在此次事故之后,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因关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证实了关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实际费用,且原告及顺达运业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车主黄某某在车辆厂厂区院内道路上逆行引发了此次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交通法规,故黄某某应当对事故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关某某与黄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故关某某应当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驾车在路上逆行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黄某某应当与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黑B76596货车肇事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华安保险公司主张的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顺达运业公司与货站之间为货物承运关系,并且被告顺达运业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顺达运业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庭审中原告承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是由被告关某某和黄某某支付的,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付医疗费用12927.76元(93040.16+2612.60+1175.00+2100.00-81000.00-5000.00)。因交强险对医疗费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2927.76元由被告关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为七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41098.40元(19597元/年×18年×40%)。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误工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5820.00元(1800÷30×97)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故本院依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予以重新核算,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7824.66元(2420÷30×97)。因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927.76元、伙食补助费4850.00元、伤残赔偿金31098.40元、护理费7824.66元、误工费582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60.00元,复印费76.80元,共计53457.62元;
三、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00元,原告负担82.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车主黄某某在车辆厂厂区院内道路上逆行引发了此次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交通法规,故黄某某应当对事故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关某某与黄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故关某某应当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驾车在路上逆行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黄某某应当与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黑B76596货车肇事时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华安保险公司主张的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顺达运业公司与货站之间为货物承运关系,并且被告顺达运业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顺达运业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庭审中原告承认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是由被告关某某和黄某某支付的,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付医疗费用12927.76元(93040.16+2612.60+1175.00+2100.00-81000.00-5000.00)。因交强险对医疗费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2927.76元由被告关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为七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41098.40元(19597元/年×18年×40%)。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误工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5820.00元(1800÷30×97)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故本院依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予以重新核算,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7824.66元(2420÷30×97)。因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927.76元、伙食补助费4850.00元、伤残赔偿金31098.40元、护理费7824.66元、误工费582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60.00元,复印费76.80元,共计53457.62元;
三、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00元,原告负担82.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800.00元。
审判长:王丽凤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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