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尊贵及被告财保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明聪(四川雅安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
袁尊贵
杨成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书丽,女,生于1987年10月1日,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现住雅安市名山区,系原告刘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尊贵,男,生于1964年2月2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杨成均,男,生于1951年10月3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
负责人郭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尊贵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下称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袁尊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均、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责任划分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原告及母亲刘书丽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48629.62元,与医疗费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8天,予以确认;
3、护理费:20770.4元(125.2元/天118天+93.7元/天64天),住院前段64天为一级护理,需二个人护理,原告母亲刘书丽按城镇标准计算,所请的护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后段54天为二级护理,就只有原告母亲刘书丽一人护理。
4、营养费:2360元(20元/天118天)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加强营养,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以住院天数计算,比较合理,予以确认;
5、交通费虽无全部车票,但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600元;
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第二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
7、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雅安市人民医院的意见,比较合理,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未成年人,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酌定2000元;
9、第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3756元(125.2元/天30天),避免加重当事人诉累,根据同类案件司法实践,取内固定物一般住院30天比较合理,因原告为5岁未成年人,由其母亲刘书丽护理较合适;
10、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
原告刘某某本次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41318.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已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21318.02元(141318.02-120000),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而被告袁尊贵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购买的商业三者险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也由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全额赔付。即由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41318.02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尊贵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中国财保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210元,由被告袁尊贵负担;对于原告刘某某第一次单方在雅正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750元,因鉴定结论改变,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袁尊贵已垫付的36899.22元医疗费和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执行中一并抵扣。综上,被告中国财保应赔偿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为94418.8元(141318.02-36899.22-10000),支付被告袁尊贵垫付款35689.22元(36899.22-1210)。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主张分项限额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因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未提交上述四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故对其分项限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94418.8元,支付被告袁尊贵35689.2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袁尊贵负担。原告刘某某已预缴案件受理费3123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责任划分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原告及母亲刘书丽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48629.62元,与医疗费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18天,予以确认;
3、护理费:20770.4元(125.2元/天118天+93.7元/天64天),住院前段64天为一级护理,需二个人护理,原告母亲刘书丽按城镇标准计算,所请的护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后段54天为二级护理,就只有原告母亲刘书丽一人护理。
4、营养费:2360元(20元/天118天)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加强营养,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以住院天数计算,比较合理,予以确认;
5、交通费虽无全部车票,但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600元;
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第二次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
7、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雅安市人民医院的意见,比较合理,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未成年人,且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酌定2000元;
9、第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3756元(125.2元/天30天),避免加重当事人诉累,根据同类案件司法实践,取内固定物一般住院30天比较合理,因原告为5岁未成年人,由其母亲刘书丽护理较合适;
10、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
原告刘某某本次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41318.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已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21318.02元(141318.02-120000),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而被告袁尊贵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购买的商业三者险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也由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全额赔付。即由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41318.02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尊贵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中国财保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210元,由被告袁尊贵负担;对于原告刘某某第一次单方在雅正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750元,因鉴定结论改变,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袁尊贵已垫付的36899.22元医疗费和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执行中一并抵扣。综上,被告中国财保应赔偿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为94418.8元(141318.02-36899.22-10000),支付被告袁尊贵垫付款35689.22元(36899.22-1210)。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主张分项限额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因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未提交上述四个部门联合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定,故对其分项限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损失94418.8元,支付被告袁尊贵35689.2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袁尊贵负担。原告刘某某已预缴案件受理费3123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

审判长:杨锦

书记员:白德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