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胡某某
仉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某某(黑龙江佳木斯某法律服务所)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仉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佳木斯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项权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代理参加诉讼活动。
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仉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黑RE7688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头河村小桥南侧时,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事后,原告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
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大队出具佳公交认字(2015)第050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法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佳大司鉴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损伤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性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刘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根据伤情状况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残、六级残、两处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捌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伍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对于本事故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责任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
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一、赔偿原告医疗费212965元(住院结算209230.66元、急救票据625元、用血互助金1380元、门诊费1729.19元)、误工费17208元(2151元/月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8个月)、护理费536918元(52333元/年×20年×50%、雇佣护工费13588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140070.2元(10453元/年×20年×60%+5%+1%+1%)、被抚养人生活费3915元(7830元×1年X50%)、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元;要求被告按照70%比例承担,即赔偿763912.73元;二、上述款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限额赔偿后,余款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包含赵某某已经支付的76820元,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计算有误,护理费要求过高应参照误工费标准,护理依赖系数应按30%计算,营养费应当以30元/天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不存在未成年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同意赔偿,因双方均有责任,二次手术费应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也是本起事故受害方,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6820元,被告车辆修理费花费4800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此费用,综上,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任比例被告认为应该按四六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赔偿金额为1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证明:被告车辆肇事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结算收据2张、用药清单3张、门诊票据9张、用血互助金2张。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诊疗的经过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医疗费中门诊票据有被告赵某某支付的1200元,住院费被告支付7562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护理费票据1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需要雇佣护工护理,支出的费用共计1358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侯志伟是不是护理人员无法证明,该费用被告不承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系佳木斯市向阳区爱心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被抚养人刘文龙户口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一名,刘文龙17周岁。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按照伤残系数详细计算,被告同意赔偿被抚养生活,应按照伤残系数加以详细计算。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至辩论终结时,被抚养人刘文龙已满法定年龄18周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刘某某损伤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性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刘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根据伤情状况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残、六级残、两处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捌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伍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四六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虽然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但是包含二次医疗时间,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6月5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张,金额55000元、急救车票据一张,金额620元。
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急救车费等共计7682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修车费票据一张,金额4800元。
证明:被告修理事故中损坏的车辆花费48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1月18日10时0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黑RE7688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头河村南小桥南侧时,与在桂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1月27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05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黑RE7688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该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为xxxx2。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为: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眼钝挫伤。
后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枕头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右侧面瘫、不完全运动性失语、右下肢瘫,颅骨缺损等症,以上损伤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性损伤之间应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右下肢瘫,伤残等级为伍级伤残。
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不完全性运动失语,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
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术后,目前遗有颅骨缺损面积约90.0cm(大于4.0cm),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
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右侧轻度面瘫,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
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需保留颅骨缺损修补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含内颅骨缺损修补术之医疗期),刘某某所受损伤,伤后应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伍个月。
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212962.85元、误工费14004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年÷365天×198天)、护理费327586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20年×30%+护工费1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0070.2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20年×67%)、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21423.05元。
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682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赵某某发生机动车修理费48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原、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应按法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由于被告赵某某驾驶黑RE7688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40070.2元、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96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9张、急救费票据1张、用血互助票据2张,共计212962.85元,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212962.8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08元,依据中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系2015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2016年6月6日,共计198天,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年,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36918元,依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伤后应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原告护理期限为20年,部分护理依赖为30%,及原告提供的护工费票据13588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2758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入院的120急救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915元,至辩论终结时,被抚养人刘文龙已满法定年龄18周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伍级、一个陆级、两个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21423.05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4元、残疾赔偿金95996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抢救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共计110000元。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62.85元、护理费32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4074.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01423.05元的70%,计420996.13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6820元,被告赵某某修车费48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0%计1440元,综上被告赵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342736.1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误工费14004元、残疾赔偿金95996元,以上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2736.13元【(医疗费202962.85元+护理费32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4074.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70%】-垫付医疗费76820元-修车费14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348元、被告赵某某承担8091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证明:被告车辆肇事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结算收据2张、用药清单3张、门诊票据9张、用血互助金2张。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诊疗的经过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医疗费中门诊票据有被告赵某某支付的1200元,住院费被告支付7562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护理费票据1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需要雇佣护工护理,支出的费用共计1358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此证据有异议,侯志伟是不是护理人员无法证明,该费用被告不承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系佳木斯市向阳区爱心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被抚养人刘文龙户口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一名,刘文龙17周岁。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按照伤残系数详细计算,被告同意赔偿被抚养生活,应按照伤残系数加以详细计算。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至辩论终结时,被抚养人刘文龙已满法定年龄18周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刘某某损伤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性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刘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根据伤情状况伤残等级分别为五级残、六级残、两处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捌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伍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四六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虽然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但是包含二次医疗时间,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6月5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张,金额55000元、急救车票据一张,金额620元。
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急救车费等共计7682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修车费票据一张,金额4800元。
证明:被告修理事故中损坏的车辆花费48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1月18日10时0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黑RE7688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头河村南小桥南侧时,与在桂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1月27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05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黑RE7688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该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为xxxx2。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3天,经诊断为: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眼钝挫伤。
后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右枕头皮下血肿,左眼钝挫伤,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右侧面瘫、不完全运动性失语、右下肢瘫,颅骨缺损等症,以上损伤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性损伤之间应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右下肢瘫,伤残等级为伍级伤残。
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后,目前遗有不完全性运动失语,伤残等级为陆级伤残。
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术后,目前遗有颅骨缺损面积约90.0cm(大于4.0cm),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
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有右侧轻度面瘫,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
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需保留颅骨缺损修补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含内颅骨缺损修补术之医疗期),刘某某所受损伤,伤后应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伍个月。
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212962.85元、误工费14004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年÷365天×198天)、护理费327586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20年×30%+护工费1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73天)、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0070.2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20年×67%)、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21423.05元。
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682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赵某某发生机动车修理费48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原、被告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应按法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由于被告赵某某驾驶黑RE7688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40070.2元、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965元,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9张、急救费票据1张、用血互助票据2张,共计212962.85元,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212962.8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08元,依据中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系2015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2016年6月6日,共计198天,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年,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36918元,依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伤后应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原告护理期限为20年,部分护理依赖为30%,及原告提供的护工费票据13588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32758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入院的120急救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915元,至辩论终结时,被抚养人刘文龙已满法定年龄18周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伍级、一个陆级、两个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21423.05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4元、残疾赔偿金95996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抢救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共计110000元。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2962.85元、护理费32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4074.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601423.05元的70%,计420996.13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6820元,被告赵某某修车费48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0%计1440元,综上被告赵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共计342736.1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误工费14004元、残疾赔偿金95996元,以上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2736.13元【(医疗费202962.85元+护理费32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4074.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70%】-垫付医疗费76820元-修车费14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9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348元、被告赵某某承担8091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巩罗田
审判员:殷丽萍
审判员:高源

书记员:刘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