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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某某
王某某
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德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梅,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14日11时45分许,何某某无证驾驶黑D48410小型轿车沿204省道由伊春往嘉荫方向行驶,行至82公里512米路段时与超速驶来的李某某驾驶的京Y26117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轿车驶入路下起火,造成驾驶员何某某及车内人员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死亡,王某某受重伤。客车驾驶员李佳兵及车内人员繆某某、吕某某、刘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红星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红公交认字(2015)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员不承担责任。
2、死者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刘某某与王某某是母女关系,王某某与王某某是父女关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Y261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员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的合理赔偿,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对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所以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依据保险合同承担30%的赔偿比例。经伊春交警支队红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该起事故是由于对方驾驶员何某某超速驶过塌陷路段后驶入对方车道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正面相撞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本院审理该起事故的另案中何某某、何某某、王某与本案中死者王某某均是在何某某与李某某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王某某受伤。所以李某某驾驶的京Y261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五人比例赔偿。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王某、何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伤残赔偿款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款均等,王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款限额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死者王某、何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赔偿数额应均等。
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确认:
1、死亡赔偿金。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年22609元),本院确认22609元×20年=452108元;
2、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年44036元),本院确认44036元÷12月×6月=22018元;
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及差旅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及差旅费的证据及相关票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认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王某某的死亡使其母遭受了失去亲人的巨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确认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合计484126元。
综上,根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Y261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此起事故何某某驾驶的D48410号小型轿车中何某某及车内人员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死亡,对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均等分割四份每份27500元。本案中原告各项赔偿额484126元,扣除交强险份额27500元,余款45662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计136988元,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对此款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200000元,应该分成五份额。其中一份额另案中王某某赔偿款总额15500元,减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余额5500元由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30%的赔付责任计1650元(5500元×30%)。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余额198350元(200000元-1650元)分割成四等份每份49587元。
因此,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额484126元,减除交强险份额27500元,余额45662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计136988元,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对此款承担赔付责任,分割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其中一份额49587元。余额87401元(136988元-4958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
故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赔付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27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赔付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八十七元(49587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人民币八万七千四百零一元(87401元)。
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员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的合理赔偿,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对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所以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依据保险合同承担30%的赔偿比例。经伊春交警支队红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该起事故是由于对方驾驶员何某某超速驶过塌陷路段后驶入对方车道与被告驾驶的车辆正面相撞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本院审理该起事故的另案中何某某、何某某、王某与本案中死者王某某均是在何某某与李某某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王某某受伤。所以李某某驾驶的京Y261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五人比例赔偿。本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王某、何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伤残赔偿款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款均等,王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款限额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死者王某、何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赔偿数额应均等。
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确认:
1、死亡赔偿金。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年22609元),本院确认22609元×20年=452108元;
2、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年44036元),本院确认44036元÷12月×6月=22018元;
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及差旅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及差旅费的证据及相关票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二被告认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王某某的死亡使其母遭受了失去亲人的巨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确认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合计484126元。
综上,根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Y261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此起事故何某某驾驶的D48410号小型轿车中何某某及车内人员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死亡,对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均等分割四份每份27500元。本案中原告各项赔偿额484126元,扣除交强险份额27500元,余款45662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计136988元,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对此款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200000元,应该分成五份额。其中一份额另案中王某某赔偿款总额15500元,减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余额5500元由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30%的赔付责任计1650元(5500元×30%)。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余额198350元(200000元-1650元)分割成四等份每份49587元。
因此,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额484126元,减除交强险份额27500元,余额45662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计136988元,被告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对此款承担赔付责任,分割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其中一份额49587元。余额87401元(136988元-49587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
故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赔付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元(27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赔付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八十七元(49587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人民币八万七千四百零一元(87401元)。
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审判长:高晓明
审判员:付晶霞
审判员:秦瑞驰

书记员:董春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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