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住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柴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金玲,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承德市。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臣,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鑫的委托代理人梁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编号为20140792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刘某某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承德市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伤害报告表。2、刘某某书写的事情详细经过。3、施工日志。4、季某某证明。5、多某甲证明。6、刘某某住院病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吊装的模板砸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刘某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晚22时左右,非正常工作时间”的抗辩意见,但因建筑行业的施工特点,木工工种夜间施工属于正常的工作时间,故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79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树 人民陪审员 马忠仁 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
书记员:安伯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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