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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涛、姜喜全,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喜全、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杰、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胡某某驾驶豫QJ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刘某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显示:入院日期2014年7月15日,出院日期2014年7月25日。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913.29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口唇软组织挫裂伤;上颌左右中切牙脱落;右侧侧切牙脱落;右侧尖牙松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脂肪肝;左肾结石。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向刘某垫付费用6117元。
刘某系农业户籍。2014年8月25日,遂平县玉山镇高竹园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刘某姐弟四人。现刘某家5口人,妻子肖新华,长子刘思宇,长女刘柯柯,父亲刘康财。遂平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刘康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思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诉讼中,刘某提交金额778元的交通费票据及金额240元的施救费票据。
经刘某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牙齿缺失脱落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刘某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经刘某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对刘某缺失牙齿修复费用进行评定,结论为刘某的缺失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0000元,刘某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中,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刘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未按照本院通知的时间到法院且刘某不同意协商鉴定机构的原因,本院技术部门将该案退回致使鉴定程序终止。
豫QJF***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别新国,事故发生时胡某某驾驶该车辆,胡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在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车致使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刘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根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救援费、牙齿修复费用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相关损失应依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
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以票据7913.29元认定。牙齿修复费用可依据鉴定意见按10000元认定。营养费按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20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6天(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9日),误工费数额为928.8元(9416.10元/年÷365天×132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5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780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9416.10元/年认定,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832.2元(9416.10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依据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酌定为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同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抚养份额。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父亲刘康财已满80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804.77元(6438.12元/年×5年×10%÷4人)。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儿子刘思宇年满13岁,抚养年限为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609.54元(6438.12元/年×5年×10%÷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4.31元。施救费按实际支出240元认定。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400元认定。对原告刘某请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共计18213.29元,该款由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213.29元,由被告胡某某依据事故过错程度负担5749.3元(8213.29元×70%)。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六项共计27255.31元,应由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施救费24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胡某某依据事故过错程度负担980元(1400元×70%)。以上被告渤海保险驻马店公司共计应负赔偿款37495.31元。被告胡某某共负担赔偿款6729.3元,因被告胡某某已垫付费用6117元扣除该款后,被告胡某某尚应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款612.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7495.31元。
二、限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612.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刘某负担52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方 审 判 员  邓卫军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书记员:娄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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