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海明(康庄法律服务所)
林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结论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99.8元与被告林某垫付医疗费18769.08元共计193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1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3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12960元,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后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且原告刘某某在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残疾评定,其误工时间应该从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8天,但原告刘某某的工资标准每天120元未提交相应的合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2013年分行业中农林牧渔业每年13564元计算,支持4013元。
3、原告护理费6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只有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并无出院后亦需陪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14天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其中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7日雇用廊坊市刘璟慧家政服务中心护工一名,护理期限10天,并因此支付陪护费1400元,此款由被告林某垫付;其余4天按河北省2013年分行业中农林牧渔业每年13564元计算,支持15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550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2141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评定,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9、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相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支出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3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拖车费305元、误工费4013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55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68.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81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合计10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林某垫付的医疗费18769.08、护理费1400元,共计20169.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结论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99.8元与被告林某垫付医疗费18769.08元共计193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1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3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12960元,原告刘某某事故发生后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且原告刘某某在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进行残疾评定,其误工时间应该从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8天,但原告刘某某的工资标准每天120元未提交相应的合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河北省2013年分行业中农林牧渔业每年13564元计算,支持4013元。
3、原告护理费6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只有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并无出院后亦需陪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14天所产生的护理费用。其中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7日雇用廊坊市刘璟慧家政服务中心护工一名,护理期限10天,并因此支付陪护费1400元,此款由被告林某垫付;其余4天按河北省2013年分行业中农林牧渔业每年13564元计算,支持15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550元。
4、原告主张交通费2141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评定,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9、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相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支出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3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拖车费305元、误工费4013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55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68.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810元、停车费200元,以上合计10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林某垫付的医疗费18769.08、护理费1400元,共计20169.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审判长:韩晓兵
书记员: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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