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廷
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朱新勇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张木松
原告刘桂廷,男。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省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新勇,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永兴路680号格林写字楼3楼。
负责人刘志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木松,公司职员。
原告刘桂廷与被告朱新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廷之委托其代理人赵磊,被告朱新勇,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木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新勇驾驶冀N38350号货车在沧乐线64KM300M西侧王朴村粮店门前倒车时与原告刘桂廷相撞,致使原告刘桂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朱新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新勇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新勇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桂廷八级伤残,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原告刘桂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刘桂廷的具体损失有:一、医药费22,478.8元;二、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四、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五、误工费8,700元(100天*80.7元);六、护理费34,950元(刘云哲:150天*126元=18,900元,刘志勇:150天*107元=16,050元);七、残疾赔偿金8,081*16*30%=38,788.8元;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九、鉴定费2,000元;十、施救费600元。以上总计:135,5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34,950元,残疾赔偿金38,78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总计:108,038.8元。
二、被告朱新勇赔偿原告刘桂廷医药费12478.8元,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7,478.8元。
三、原告刘桂廷返还被告朱新勇23,500元。
上列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朱新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新勇驾驶冀N38350号货车在沧乐线64KM300M西侧王朴村粮店门前倒车时与原告刘桂廷相撞,致使原告刘桂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朱新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新勇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阳光财险衡水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新勇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桂廷八级伤残,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损害,原告刘桂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刘桂廷的具体损失有:一、医药费22,478.8元;二、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四、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五、误工费8,700元(100天*80.7元);六、护理费34,950元(刘云哲:150天*126元=18,900元,刘志勇:150天*107元=16,050元);七、残疾赔偿金8,081*16*30%=38,788.8元;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九、鉴定费2,000元;十、施救费600元。以上总计:135,5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桂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34,950元,残疾赔偿金38,78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总计:108,038.8元。
二、被告朱新勇赔偿原告刘桂廷医药费12478.8元,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7,478.8元。
三、原告刘桂廷返还被告朱新勇23,500元。
上列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朱新勇负担。
审判长:于建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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