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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桂贤与被告杨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桂贤,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王贺奇,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军,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街三段66号。
负责人吕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春阳,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

原告刘桂贤与被告杨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桂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奇,被告杨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3时30分许,在北票市朝阳商业城门前路段处,被告杨军驾驶辽NTX42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桂贤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桂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贤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14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9天,诊断为“腰部、左肘、左小腿、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退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隐神经损伤,腰椎退行性变,L3-4间盘膨出,L4-5、L5-LS椎间盘突出,T11-12间盘轻度突出”,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四个月,支付门诊费用1,040.05元,住院结算单16,752.75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7,793元。原告刘桂贤系城镇户籍。2016年6月23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桂贤左膝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8%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桂贤支付鉴定费用840元。姚彩英,系原告刘桂贤之母,城镇户籍,1937年4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7周岁,其共有包括原告刘桂贤在内五名子女。
被告杨军驾驶的辽NTX4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军为原告刘桂贤垫付费用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单、药费清单、门诊费用收据、住院病案、户口本、居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桂贤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桂贤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桂贤及其母亲均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0,520元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医嘱休息日届满之日。原告刘桂贤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刘桂贤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刘桂贤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定损1,045元,原告刘桂贤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军为原告刘桂贤垫付费用6,000元,待原告刘桂贤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贤车辆损失1,045元,医疗费17,793元,伙食补助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5元,误工费24,620元,护理费18,14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6,713元。
驳回原告刘桂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军为原告刘桂贤垫付费用6,000元,执行时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刘桂贤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杨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锦秀

书记员:张丽莉 赔偿明细: 车辆损失:1,045元 医疗费:17,793元 伙食补助费:30元×189天=5,670元 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10%(伤残系数)=58,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元×5年÷5名子女×10%=2,05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164元+2,052元=60,216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9,082元×3年×10%=8,725元 误工费:29,082元/365天×(189天+休息120天)=24,620元 护理费:96元×189天=18,144元 交通费: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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