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于某某
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民委员会
于德福(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第四居民组
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于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阁镇北园子村。
法定代表人:佟少东,职位,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福,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第四居民组。
负责人于阳,职务,组长。
(回避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表人XXX,村民代表,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于某某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第四居民组)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下午,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民委员会及代理人、被告第四居民组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侵占原告的占地补偿款7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大阁镇北园子村第四居民组的组长为于连池,将原告2分自留地卖与本组组民张月林、孟宪芹用作宅基地建房。
当时小组长用张玉山退出的0.69亩地给原告补种。
2012年,政府修建天鸿街,将该土地占用了。
征地补偿款为每亩365000.00元,经小组同意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0.2亩X365000.00元即73000.00元,此款一直在被告处保管,但其拒绝给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被告的诉请。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村委会主体不适格,村委会并没有扣留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不给,已经划到小组了。
原告所在的居民小组的自留地是在河尚沟,北地只是承包地。
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第四居民组辩称,原告主张争议地块为自留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组的自留地均在河尚沟,北地只是承包地。
原告称当年的2分自留地被组卖给他人作为房基地,以北地0.69亩补的自留地,没有证据。
况且,该部分土地补偿款已经被分配了,原告也已经分得了一部分,再主张73000.00元依法无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居民小组,每人约有0.1亩的自留地,应由组民永久性使用。
二原告两口人的自留地0.21亩,早在1993年被被告第四居民组以180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作为宅基地建房,使原告家失去了自留地,被告小组用当时的机动地“北地”中的0.69亩补偿给原告家耕种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
在2012年丰宁县政府征占该争议土地,用于建设天鸿街,每亩给付补偿款365000.00元,在被告第四居民组分配自留地补偿款中,没有二原告的份额,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因此,二原告有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虽然被告抗辩称,“北地”没有自留地,均是承包地,但本院认为,因被告第四居民组当初将原告家自留地卖掉,以“北地”0.69亩换地耕种的事实存在,该地又被政府征占,使原告家从此失去了应有的自留地,依法应由被告第四居民组在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中,给予二原告0.2亩自留地的一次性土地补偿,但因小组曾提取5%的公积金后,又与其他土地补偿款一起按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二原告也分得了相应的份额,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应酌情支持二原告0.2亩X365000.00元的80%,即58400.00元。
被告村委会已经将相应款项划拨到被告第四居民组的账户,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第四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于某某土地补偿款58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第四居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居民小组,每人约有0.1亩的自留地,应由组民永久性使用。
二原告两口人的自留地0.21亩,早在1993年被被告第四居民组以180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作为宅基地建房,使原告家失去了自留地,被告小组用当时的机动地“北地”中的0.69亩补偿给原告家耕种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
在2012年丰宁县政府征占该争议土地,用于建设天鸿街,每亩给付补偿款365000.00元,在被告第四居民组分配自留地补偿款中,没有二原告的份额,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因此,二原告有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虽然被告抗辩称,“北地”没有自留地,均是承包地,但本院认为,因被告第四居民组当初将原告家自留地卖掉,以“北地”0.69亩换地耕种的事实存在,该地又被政府征占,使原告家从此失去了应有的自留地,依法应由被告第四居民组在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中,给予二原告0.2亩自留地的一次性土地补偿,但因小组曾提取5%的公积金后,又与其他土地补偿款一起按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二原告也分得了相应的份额,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应酌情支持二原告0.2亩X365000.00元的80%,即58400.00元。
被告村委会已经将相应款项划拨到被告第四居民组的账户,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第四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于某某土地补偿款58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第四居民组承担。
审判长:崔晓明
书记员:曹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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